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华蓥民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华蓥市鑫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王明亮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蓥市鑫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明亮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蓥民初字第1240号原告华蓥市鑫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工业园区机电产业园。法定代表人朱丹,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国,重庆理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亮,男,生于1966年8月20日,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代理人彭占平,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蓥市鑫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明亮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蓥市鑫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国、被告王明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华蓥市鑫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丹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蓥市鑫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对华蓥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15)49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2月27日,被告王明亮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丹提交了辞职申请书,在朱丹未同意的情况便离开了公司,之后一直没有在公司上班,被告王明亮受伤与公司无关,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华蓥市鑫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明亮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华蓥市鑫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华劳人仲案(2015)49号仲裁裁决书。被告王明亮辩称,自2013年8月开始被告便一直在原告公司处上班,从事电工和机电维修工作,2015年2月27日,由于原告一直未给被告购买保险,故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朱丹提交了辞职书,由于当时被告公司只有原告一个电工,所以朱丹没有同意,也没有在辞职申请书上签字,随后,被告一直在原告公司上班,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没有解除。2015年3月29日,被告在原告公司的车间维修冲床时,从梯子上摔了下来,被诊断为腰Ⅰ椎体爆裂性骨折。因此原、被告之间一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王明亮就其辩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3018号工伤认定告知书复印件一份;2、王明亮身份证及原告华蓥市鑫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3、华蓥市鑫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企业用工备案登记花名册复印件一份。4、王明亮建行银行卡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明亮的工资是华蓥市鑫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转到王明亮建行银行卡上的,最后一笔钱是2015年4月3日,摘要栏内注明“报销”,王明亮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5、唐昭平、符小华、张族述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6、王明亮受伤现场照片复印件两份,证明王明亮在华蓥市鑫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热煅车间三号线修理冲床受伤时的现场。7、华蓥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复印机一份,证明王明亮入院时间为2015年3月29日17:25分,受伤时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8、华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华劳人仲案(2015)49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9、华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10、华蓥市人民医院120院前急救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明亮出诊地点为工业园区华蓥市鑫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审理中,被告王明亮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唐某某、王某某、杜某波出庭作证。三位证人均当庭证实,他们在被告王明亮受伤时均在原告公司处上班,均未与原告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明亮自2013年年底至2015年3月29日一直在原告公司处上班,工作性质为机电工,2015年3月29日,被告王明亮在原告公司车间维修机器时从梯子摔下,导致腰部受伤。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明亮于2013年下半年到原告华蓥市鑫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处上班,从事机电维修工作,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2月27日,被告王明亮向原告华蓥市鑫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递交了辞职书后,原、被告一直未办理离职手续,被告王明亮仍在原告华蓥市鑫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处上班。2015年3月29日,被告王明亮在原告华蓥市鑫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车间维修时,从梯子摔下以致腰部受伤。2015年5月14日,被告王明亮向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5年6月17日告知被告王明亮应先进行劳动关系确认,2015年8月20日,经原告华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王明亮与华蓥市鑫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9月7日,原告华蓥市鑫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华蓥市鑫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明亮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虽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只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受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者便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华蓥市鑫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主张自2015年2月27日被告王明亮向其法定代表人递交辞职书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即解除,但未向本院提交双方办理离职手续的证据材料;被告王明亮辩称其递交辞职书后仍在该公司上班,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对此被告王明亮申请了三位证人唐某某、王某某、杜某波出庭作证,该三位证人均证实被告王明亮是在原告华蓥市鑫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班时受伤,且受伤前一直在原告处从事机电维修工作,同时被告王明亮提交的银行卡查询单、120院前急救记录、调查笔录也能进一步证明,2015年3月27日,被告王明亮是在原告公司处上班遭受伤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华蓥市鑫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明亮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华蓥市鑫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 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昱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