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封民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河南港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王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港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王会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封民初字第1348号原告:河南港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封丘县黄陵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6093790-7法定代表人:付国强,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会平,男,汉族,1976年3月2日生,住封丘县黄陵镇板堂村一组。原告河南港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口公司”)与被告王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港口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口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会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港口公司诉称:2011年5月2日,被告王会平从原告港口公司订购了多台起重设备,总货款50万元。被告王会平承诺2011年7月1日之前付清。经原告港口公司多次催要,被告王会平支付了部分货款,下欠货款343792元至今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会平支付原告港口公司货款343792元并支付利息。被告王会平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将本案的审理焦点确定为:原告港口公司请求被告王会平支付货款343792元并支付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港口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王会平拖欠原告港口公司货款50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56208元,下欠货款343792元。被告王会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港口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王会平曾是原告港口公司的业务员,双方时常保持业务往来。具体的业务往来方式如下:原被告双方首先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一个较低的出厂价格,原告港口公司将货物交付被告,由被告王会平联系买方,并与买方签订一份买卖合同,一般约定一个高于前一合同的价格,待买方支付货款后,被告王会平按照与原告所签订合同约定的价格,向原告港口公司支付货款,前后两份合同价格差归被告王会平所有。2011年5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王会平为原告港口公司出具50万元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河南港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现金伍拾万元整。还款期限为2011年7月1日,逾期还款,借款人应当按照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本借据与双方之间的其他业务关系和产品质量均无法律关系,还款期限届满,借款人应当无条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王会平,2011年5月2日”。还款期限届满前,被告王会平偿还原告港口公司156208元,下余款项343792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依法应当清偿。本案被告王会平作为原告港口公司的业务员,在2011年5月2日,对拖欠原告港口公司的50万元款项为其出具借据一份,该借贷关系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会平在还款期限届满时,仅仅偿还了原告港口公司156208元,未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侵犯了原告港口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港口公司请求被告王会平偿还借款343792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涉案借据上关于利息(月利率30‰)的约定,并未超出年利率36%,故原告港口公司请求被告王会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会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港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借款34379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343792元,利率为月息30‰,自2011年7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5.5元,由被告王会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军强审判员 范伟霖审判员 时文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