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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初字第45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孙有航与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北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有航,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北辰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辰民初字第4531号原告孙有航。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洞庭路2号楼11层B室。法定代表人郑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剑,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吴天全,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北辰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西(天穆镇政府对过)。负责人曾志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剑,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吴天全,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本院在受理原告孙有航与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北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孙有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有航撤回对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北辰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孙有航担负。审 判 长  赵继英审 判 员  李 君人民陪审员  果泽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 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