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灶商初字第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友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友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灶商初字第0086号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望海西路166号。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强,居民。被告:赵友华,居民。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台农商行”)与被告赵友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台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台农商行诉称:被告赵友华分别于1996年5月10日、1996年9月12日和1996年12月13日向原告东台农商行所属的曹丿信用社借款15000元、20000元和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分别为1997年3月15日、1997年4月15日和1997年7月15日,借款利率分别为月利率12.81‰、11.76‰和11.76‰,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原告东台农商行按约交付了借款,到期后一直未还,故向法院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赵友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5000元,从1996年5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81‰计算,以本金20000元,从1996年9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1.76‰计算,以本金20000元,从1996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1.7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赵友华承担。原告东台农商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赵友华分别于1996年5月10日1996年9月12日和1996年12月13日向原告东台农商行出具的贷款凭证的借据联三份,证明被告赵友华向原告东台农商行借款的事实。2、原告东台农商行于2006年5月8日向被告赵友华发送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5月2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东台农商行向被告赵友华催收借款,双方就还款事项达成协议,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被告赵友华未应诉、答辩。被告赵友华未对原告东台农商行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东台农商行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赵友华向原告东台农商行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友华未归还借款,以及在法定期限内原告东台农商行已向被告赵友华主张权利,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东台农商行是由原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而来的金融机构。赵友华分别于1996年5月10日、1996年9月12日和1996年12月13日向东台农商行所属的曹丿信用社借款15000元、20000元和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分别为1997年3月15日、1997年4月15日和1997年7月15日,借款利率分别为月利率12.81‰、11.76‰和11.76‰。还款期至后,赵友华未按约还本付息,东台农商行于2006年5月8日向赵友华发送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催收借款本息,2006年5月29日,双方协商约定:2007年至2010年期间,每年春节前归还3000元,2011年至2014年期间,每年春节前归还11000元。后赵友华仍未还款,现原告东台农商行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如前所请。本院认为:赵友华向东台农商行借款55000元,至今未归还本金55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东台农商行要求赵友华按约定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赵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友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5000元,从1996年5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81‰计算,以本金20000元,从1996年9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1.76‰计算,以本金20000元,从1996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1.76‰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赵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400101040227821)。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彬彬代理审判员 徐惠琴人民陪审员 沈邦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鑫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