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呼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86年1月1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中专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无证驾驶于2015年8月10日被行政拘留,同年8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厉某某、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厉某某、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裴岩、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火柴厂楼时,因观察不够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厉某某(男,时年21岁)、蒋某某(女,时年23岁)相撞,造成厉某某、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验鉴定:送检的王某某静脉血检测乙醇含量为335.15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害人厉某某经法医鉴定为:交通肇事致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轻伤二级;其右足第1、2、3趾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其门齿冠折1/3,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蒋某某经法医鉴定为:交通肇事致双侧骨盆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其左大腿软组织开放性外伤,评定为轻微伤;其全身软组织多发擦挫伤,评定为轻微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厉某某、蒋某某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项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全部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其朋友喝完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辆行驶到呼兰区火柴厂楼前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厉某某、蒋某某撞伤,致厉某某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系轻伤二级;其右足第1、2、3趾骨骨折,系轻伤二级;其门齿冠折1/3,系轻微伤;被害人蒋某某双侧骨盆骨折,系轻伤一级;其左大腿软组织开放性外伤,系轻微伤,全身软组织多发擦挫伤,系轻微伤。王某某血液检测乙醇含量为335.15mg/100m,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厉某某、蒋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8月1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本案经开庭审理,就民事赔偿问题,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厉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项经济损失3.8万元、赔偿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项经济损失1.7万元。王某某获得谅解。厉某某、蒋某某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准予撤诉。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立案、侦查,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呼兰区中医院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王某某出生于1986年1月11日,在呼兰区居住。3.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哈呼)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029、030号法医学鉴定书:(1)厉某某交通肇事致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轻伤二级;其右足第1、2、3趾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其门齿冠折1/3,评定为轻微伤。(2)蒋某某交通肇事致双侧骨盆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其左大腿软组织开放性外伤,评定为轻微伤;其全身软组织多发擦挫伤,评定为轻微伤。4.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哈公交认字(2015)第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事故由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厉某某、蒋某某无责任。5.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公安医鉴(2015)毒检字第454号乙醇检验报告书:送检王某某静脉血检测乙醇含量为:335.15mg/100ml。6.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1831-1、1831-2号车辆安全技术、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1)摩托车前车轮制动部件撞损,后车轮卡滞无法测试;方向把变形;前转向灯脱落,后转向灯缺失,制动灯灯罩破损,前照灯变位。(2)摩托车前部及右侧撞刮、侧翻重叠痕明显。7.+被害人厉某某、蒋某某的陈述:2015年8月9日21时左右,他们在呼兰区南大街华视眼镜店前由西向东横过南大街,走到路的中间时时被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倒,路人报的警,后120车来,将他们和摩托车驾驶员送到呼兰区中医院。8.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5年8月9日下午,他和朋友乔二黑喝完酒后,回到家睡了一觉。晚上21点左右,他就骑二轮摩托车去接他妻子。车辆沿着呼兰区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呼兰火柴厂楼华视眼镜店门前时,与两个行人相撞,后他和被撞的人被送到呼兰区中医院救治。8月10日,他在医院被传唤的呼兰交警队接受调查。9.和解书、谅解书:王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厉某某3.8万元、赔偿蒋某某1.7万元。被害人收到赔偿款,王某某获得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撞伤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关伟平审判员 王 凤 华审判员 郝 振 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博 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