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决书(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44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传唤,5月13日被刑事拘留,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5)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9月2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5月开始,租用玉林市玉州区广场北路92号开足浴按摩店,容留女子王某、何某在店内从事卖淫活动,从中牟利。2015年5月12日22时许,王某某、何某某在店内从事卖淫活动时,被公安民��当场抓获,张某亦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王某某、何某某、杨某鹏、杨某辉、梁某莉、龙某妮、马某莲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缴纳罚金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了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罪名成立。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风尚及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榆人民陪审员 蒋友章人民陪审员 吴 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奕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