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一终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庞福梅与吴福远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福远,庞福梅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终字第36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吴福远。委托代理人:王兴元,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庞福梅。委托代理人:林秀云,广西南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婉文,广西南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福远因与被上诉人庞福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合浦县人民法院(2015)合民一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福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元,被上诉人庞福梅的委托代理人林秀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l994年领取了合浦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合集建(94)字第0094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取得了位于合浦县廉州镇廉东社区居委会岭脚村(原为合浦县环城镇廉东村公所岭脚队)的一块土地(四至为:东至空地、南至吴扬富屋、西至村心路、北至吴润才屋,面积为50.40平方米)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原告于2013年下半年在上述土地上放置了部分水泥砖准备建房。被告于2013年下半年以上述土地是其村集体分给其一家使用为由而在该土地上搭建了��皮棚一间(宽为4米,长为1l.1米,最高柱为3.8米)。原告于2014年年初知道被告在上述土地上搭建铁皮棚后,曾要求被告自行拆除该铁皮棚,但被告并未拆除。原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被告拆除在原告土地上搭建的铁棚,排除妨碍,将土地交还给原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取得了位于合浦县廉州镇廉东社区居委会岭脚村的一块土地(四至为:东至空地、南至吴扬富屋、西至村心路、北至吴润才屋,面积为50.40平方米)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物权),已经合浦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合集建(94)字第0094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被告虽主张涉案土地是其所在的村集体分给其一家的集体土地,原告庞福梅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更没有证据推翻原告提供的合集建(94)字第0094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在未征得原告的同意即在涉案土地上搭建了铁皮棚一间(宽为4米,长为l1.1米,最高柱为3.8米),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对原告侵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拆除涉案土地上搭建的铁皮棚,排除妨碍,将土地交还给其,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吴福远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在原告庞福梅享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位于合浦县廉州镇廉东社区居委会岭脚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合集建(94)字第00943号]上搭建的铁皮棚,排除妨碍���将该土地交还给原告庞福梅使用。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吴福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于1994年领取了合浦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合集建(94)资第0094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取得了涉案土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从而判决上诉人限期拆除在涉案土地上搭建的铁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l、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因此,只有作为本集体成员的农民才能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而被上诉人是合浦县廉州镇定海北路95号的居民,属于城镇居民,根本不符合取得该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条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建设……因此,上诉人���让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给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违法的、无效的,被上诉人不能取得上诉人所在集体宅基地使用权,合浦县土地局没有核实被上诉人的身份情况就给被上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是不合法的,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所以,被上诉人获取上诉人所在村集体宅基地的行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证是无效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据此,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已依法领取了涉案土地的使用证并取得了物权;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领取涉案土地的使用证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土地的来源并不是上诉人所在的村小组而是另一村小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上诉人拆除铁棚是合理合法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无新证据提交,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拆除涉案土地上铁棚有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可证实被上诉人于1994年取得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上诉人上诉主张其出让涉案土地给被上诉人违反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但其在诉讼中又承认涉案土地是其赠与给案外人吴某才的。而被上诉人是通过吴某才取得涉案土地的,并不存在上诉人出让涉案土地给被上诉人的事实,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相关行政部门向被上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是否合法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现上诉人无有效证据推翻被上诉人持有上述权属证书的合法有效性,应认定被上诉人为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取得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无效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在涉案土地上搭建铁棚,对被上诉人的物权构成了侵权,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拆除该铁棚、排除妨碍、交还土地,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吴福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决。审判长 魏玉芳审判员 杨天隆审判员 周润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淑宪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