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民一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冼帝元,冼寿森与何桂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冼帝元,冼寿森,何桂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民一初字第248号原告冼帝元,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原告冼寿森,户籍地址广东省吴川市。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华贵,广东东深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嘉鼎,广东东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桂方,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本院受理了原告冼帝元、冼寿森诉被告何桂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冼帝元、冼寿森及委托代理人林嘉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桂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与被告是十多年的好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12月间提出向原告借款以解决资金周转之急用,借款时间一个月,不计利息。为支持被告发展、解决暂时实际困难,原告依约定借款给被告,但被告不依约定时间归还借款。经原告调查了解到被告债台高筑,无法主动归还,经多次崔促,被告都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绝还借款。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770750元;2、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原告冼帝元从平安银行提取现金277万元借给被告。原告在借款给付现场另外支付被告现金750元。被告于当天出具《借据》给两原告:现借到冼帝元2770750元,其中冼寿森享有960750元。两原告当庭确认,上述2770750元借款中,冼帝元出借181万元,冼寿森出借960750元。以上事实,有借据、银行转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两原告借给被告2770750元,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该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分别偿还冼帝元181万元、冼寿森960750元,并从起诉之日2015南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桂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冼帝元借款本金181万元,并从2015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何桂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冼寿森借款本金960750元,并从2015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966元、保全费452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何桂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艳芳人民陪审员 陈 琼人民陪审员 田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甘倩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