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房县刑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刑初字第0011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3年11月23日因盗窃罪被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房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7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10月13日由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房县看守所。房县人民检察院以房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兰兴国、朱云清、人民陪审员刘林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兰兴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维、许士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李某骑摩托车携带老虎钳、手电筒、螺丝刀、手套等作案工具,窜至房县城关镇东关164号赵世艳的店铺,用老虎钳剪断锁钌入室,盗窃大米23公斤、电缆线40.8米、照明电线104米、红色被面5床、枕套4对、1米长的撬棍1根等物品。被告人李某在搬运赃物时,被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巡逻队员当场抓获,并缴获了电缆、电线、大米、撬棍等赃物,被面、枕套等财物已遗失。经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电线、大米、撬棍、被面、枕套等财物价值为1594元。所查获赃物,已返还失主。案发后,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400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本院于2013年11月23日作出(2013)鄂房县刑初字第00302号刑事判决书(下称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该判决书于2013年12月5日生效。被告人李��在该案中被羁押31天。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房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物品扣押返还清单,失主赵世艳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片,房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讯问被告人李某视频资料,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予以了谅解,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撤销原判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兰兴国审 判 员 朱云清人民陪审员 刘 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