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38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侯良丁与邓宗秀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良丁,邓宗秀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3859号原告侯良丁,男,1967年4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蒋中学,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邓宗秀,女,1954年12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王历荣,男,1964年1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特别授权)。原告侯良丁与被告邓宗秀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金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本案因当事人争议较大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刘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杨友、胡德彬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良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中学、被告邓宗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历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良丁诉称,2009年3月,原告用自己的承包地与本小组冯某某、侯某甲、侯某乙承包地调换,同时在这块地上建好房。当时的阳沟、晒坝等同时修好。大约2011年被告就在原告相邻边建房,她也修好了她的房边路。原、被告之间一条水沟隔离,本应和平相处。多年来,原告在自己建房后剩余的一小块地上种树苗、庄稼等,被告趁原告外出之机砍树毁苗,由此导致原、被告在2014年4月28日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被永川区公安局行政处罚200元,行政拘留7天。2015年2月25日,原告同组村民王中森等21人签字捺印证明原告建房用地是用自己的承包地与冯某某、侯某甲、侯某乙调换的,建房余下的地理所当然应该由原告管理使用,被告无权干涉。为此纠纷,村、社多次调解无效,现在依法起诉,要求判决:1.以原、被告之间水沟为界确认相邻权,各自房屋水沟边内各自管理使用;2.被告停止侵权(扯毁果树苗、作物苗)。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以原、被告之间水沟为界确定相邻权,各自一方各自管理使用。被告邓宗秀辩称:原告与侯某乙调换土地修建房屋,之后打晒坝、修围墙属实,但围墙外的承包地并非原告所有;原告院坝外的承包地系本社侯良伟所有,被告在2011年修建房屋时将自己的承包地与侯良伟调换修建住房;在被告修建��屋时,原告才修围墙挖水沟,原告挖沟侵占了被告的地界使用权,在2014年原告想将该地占为己有,两人发生纠纷,原告将被告打为轻伤,原告对被告进行赔偿后被告撤诉,从这时起,原告对被告怀恨在心,又以侵犯其地界为由起诉,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明确的诉讼请求实质为要求确定其享有以水沟为界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若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因房屋相邻的土地权属有争议,应与被告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则由人民政府处理,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侯良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远人民陪审员 刘杨友人民陪审员 胡德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毛方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