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河北凯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王立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凯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王立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878号原告河北凯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平安北大街18号乐模大厦1-1-1417。法定代表人仝军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彦亮,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军。原告河北凯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立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彦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为一家汽车贸易公司,拥有奔驰桥车一辆,车辆型号为FA6500E,车牌号为冀A×××××。2013年2月2日,我公司将车辆出租给被告,约定每月租金12600元,租赁期至2013年4月1日。原告交付车辆后,被告按月交付租金,2013年4月1日后被告一直租赁该车辆,2014年7月份以后,被告停止向原告交付租金,并拒绝返还车辆。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关系;二、返还原告车牌号为冀A×××××的奔驰轿车一辆;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一家汽车贸易公司,车牌号为冀A×××××的奔驰汽车为原告所有。2013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车型为奔驰牌FA6500E,车牌号为冀A×××××的汽车一辆,原告自2013年2月2日将所租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至2013年4月1日收回,租金为每月12600元,租金的支付期为每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原告称租赁合同期满后,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被告继续租赁该车辆,租金按每月12600元给付。被告租金交至2014年7月份,之后,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租金,亦未向原告返还车辆。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汽车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合同也随之解除,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继续使用车辆,双方事实上形成了新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自2014年8月起未给付原告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关系,并有权要求被告返还租赁车辆。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关系予以解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车牌号为冀A×××××的奔驰轿车一辆。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雷代理审判员 闫晓娜代理审判员 李继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