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顾某甲、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顾某甲,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聋哑人,无业。2015年4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6月5日被监视居住,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旭旗,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顾某甲,聋哑人,服务员。2005年因盗窃被治安警告;2006年5月22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5月9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3日。2015年2月1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周莹,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邵某,聋哑人,油漆工。2015年6月1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高贵,江苏海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顾某甲、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步婷婷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指定辩护人、哑语翻译张荣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间,被告人王某至本市海陵区某购物中心、某店铺等地,乘隙窃得手机、购物卡及现金合计价值人民币10973元;被告人顾某甲、邵某明知购物卡、银色苹果6PLUS型手机系盗窃所得,仍将购物卡、手机由被告人邵某介绍,被告人顾某甲予以收购。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举了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顾某甲、邵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顾某甲、邵某均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顾某甲、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陈旭旗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且系聋哑人犯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周莹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顾某甲是自首,且系聋哑人犯罪,部分赃款已追回,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高贵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邵某自愿认罪,且系聋哑人犯罪,部分赃款已追回,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至本市海陵区某购物中心,乘隙窃得被害人徐某乙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500余元、文峰购物卡20张(价值人民币2000元)、苹果6PLUS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99元)。被告人顾某甲、邵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购物卡,仍将购物卡由被告人邵某介绍,被告人顾某甲予以收购。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17张购物卡并已发还被害人。2015年2月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至本市海陵区某店铺内,乘隙窃得被害人万某苹果6PLUS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74元)。被告人顾某甲、邵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手机,仍将该手机由被告人邵某介绍,被告人顾某甲予以收购。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手机并于发还被害人。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临时羁押时间为2015年4月24日至4月29日)。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顾某甲、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乙、万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顾某乙、顾某丙、徐某甲、张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情况说明,入所健康检查表,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通话记录,确认单,发票,明细,登记资料,在押人员当前信息表,照片及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顾某甲、邵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顾某甲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顾某甲、邵某均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顾某甲、邵某其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均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37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顾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涉案人民币伍佰元、购物卡三张以及苹果6PLUS型手机1部应予继续追缴,并于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洋人民陪审员 王光祯人民陪审员 周 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