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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莘执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与赵同安、范月粉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赵同安,范月粉,范传旗,孙风铃,赵同昌,张海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莘执字第59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负责人袁文强,行长。被执行人赵同安。被执行人范月粉。被执行人范传旗。被执行人孙风铃。被执行人赵同昌。被执行人张海玲。本院在执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与赵同安、范月粉、范传旗、孙风铃、赵同昌、张海玲债权纠纷一案中,经查询,被执行人均在银行无存款,在车管、房管、工商部门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已告知申请人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莘县人民法院(2015)莘执字第59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蔡木军审判员  马鹏勇审判员  白云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福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