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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38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又名梁焕),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刑诉[2015]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海容、被告人梁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因曾某(已判刑)和被害人苏某乙有过节,曾某为了报复苏某乙,于2012年3月4日13时许伙同被告人梁某及林某(另案处理)、张某(已判刑)等人在化州市南盛街道办南盛豆坡路对苏某乙进行殴打,曾某持刀砍伤苏某乙的左手肘、左脚等部位,梁某持水管打伤苏某乙背部、大腿等处。经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另查明,2015年7月2日,被告人梁某通过其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按协议付清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给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书面申请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被害人、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嫌疑人违法犯罪查询登记表、和解协议书、收据、不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书、本院(2012)茂化法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书、(2013)茂化法少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苏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苏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梁某及同案人林某、张某、曾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合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梁某合伙持械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通过其家属付清赔偿款给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处罚及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梁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黎小燕人民陪审员  张晓明人民陪审员  梁玉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凌玉祥速 录 员  马露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