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申字第15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肖峰与唐晓龙、朱传记、谢君志、周勤发、张振坤、龙友军和金菊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肖峰,唐晓龙,朱传记,谢君志,周勤发,张振坤,龙友军,金菊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15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肖峰,住农九师康馨花园小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晓龙,系温泉县查干屯格乡厄日格特布呼村村民,住该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传记,系温泉县查干屯格乡厄日格特布呼村村民,住该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君志,系温泉县查干屯格乡厄日格特布呼村村民,住该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勤发,系温泉县查干屯格乡厄日格特布呼村村民,住该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振坤,系温泉县查干屯格乡厄日格特布呼村村民,住该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龙友军,系温泉县查干屯格乡厄日格特布呼村村民,住该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菊,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再审申请人肖峰因与被申请人唐晓龙、朱传记、谢君志、周勤发、张振坤、龙友军和金菊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博中民一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肖峰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我给被申请人卖种子没有事实依据和《承诺书》上也没有提及种子的质量问题,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予以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肖峰与唐晓龙、朱传记、谢君志、周勤发、张振坤、龙友军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虽然被申请人未能提供购买种子的票据,但从肖峰在双方签订的《承诺书》上的内容及签名可以证明肖峰、金菊因“S606油葵”种子造成的损失做出了赔偿承诺,肖峰与唐晓龙、朱传记、谢君志、周勤发、张振坤、龙友军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肖峰称其受胁迫下签名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申请人唐晓龙、朱传记、谢君志、周勤发、张振坤、龙友军要求肖峰与金菊共同赔偿油葵损失331455.6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及油葵种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由金菊签名的收割记录可以证实2010年唐晓龙、朱传记、谢君志、周勤发、张振坤、龙友军的油葵产量,结合温泉县查干屯格乡种植业测算表显示的2012年查干屯格乡油葵平均单产为203公斤,单价为4.2元及2012年9月10日双方签订的《承诺书》的内容可以证实,唐晓龙、朱传记、谢君心、周勤发、张振坤、龙友军要求肖峰与金菊共同赔偿油葵损失331455.6元并无不当,且种子存在质量问题,否则,双方不会在《承诺书》上签名,肖峰、金菊承诺赔偿唐晓龙、朱传记、谢君心、周勤发、张振坤、龙友军的油葵损失,并最终落实肖峰提供的油葵种子存在质量问题。综上,肖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肖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力代理审判员 胡 卫 国代理审判员 帕孜来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