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04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彬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彬
案由
破坏监管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0409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彬,服刑犯。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日,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27日至2021年7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现在江苏省通州监狱服刑。因涉嫌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江苏省通州监狱立案侦查。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彬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决定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本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王彬在江苏省通州监狱一监区4组监舍因琐事与浦某发生口角,被告人王彬先动手打了浦某一个巴掌,继而两人扭打在一起,后被现场狱警制止。经鉴定,浦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环本农场医院门诊病历、南通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及影像学检查报告单等书证;证人李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浦某的陈述;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人王彬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彬在监狱的监管场所内,殴打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以破坏监管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彬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王彬在江苏省通州监狱一监区4组监舍因琐事与浦某发生口角,被告人王彬先打了浦某脸部一个耳光,继而两人扭打在一起,期间被告人王彬用拳头打了浦某脸部,后被现场狱警制止。浦某鼻部受伤出血,被送往监狱医院诊治。经鉴定,浦某外伤性鼻骨粉碎性骨折及其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眼眶内侧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彬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彬于2013年12月25日经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又于2015年3月18日经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9年7月26日止。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环本农场医院门诊病历、南通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及影像学检查报告单等书证;2.证人李某、王某的证言;3.被害人浦某的陈述;4.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5.被告人王彬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系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彬也无异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彬在监管场所内,殴打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彬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彬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彬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监管场所的监管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彬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连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十二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余 勤人民陪审员 沈秉洪人民陪审员 朱长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一十五条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殴打监管人员的;(二)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的;(三)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四)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