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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一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廖恩东与百色市鹏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潘宜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恩东,百色市鹏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潘宜郎,刘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一初字第1210号原告廖恩东。委托代理人黄荣高,广西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百色市鹏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城东路那马村路口。法定代表人林柳英,该公司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成,广西右江法律服务所��律工作者。被告潘宜郎。被告刘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二路百色学院对面。负责人何景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柳青,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恩东诉被告百色市鹏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婷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与刘英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潘宜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百色分公司)、刘英作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恩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荣高,被告鹏程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成、被告人保百色分公司的委托代���人颜柳青、被告潘宜郎、刘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恩东诉称,其系桂L×××××号出租车承包人。2014年12月15日10时30分,原告驾驶员陆永塘驾驶桂L×××××号轿车沿省国道323线从右江区市区往田阳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323线1975km路段,被同向行驶在后的桂L×××××重型自卸货车超越时碰撞,造成桂L×××××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桂L×××××号车驾驶人逃逸。经查,该桂L×××××号重型自卸货车属被告鹏程物流公司所有。本案事故导致其自事故当天到2015年1月19日期间停止运营,每天的营运收入至少为300元,停运损失为10500元(300元/天×35天),该车的维修费为15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2000元。原告多次追索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人保百色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鹏程物流公��、潘宜朗、刘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鹏程物流公司辩称,一、鹏程物流公司已将桂L×××××号重型货车分期付款方式出售给被告潘宜郎,因该车未付清款项,公司保留所有权,被告作为出售车辆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告称桂L×××××与原告承包的桂L×××××号车碰撞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原告的修理费未经评估,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潘宜郎辩称,其通过分期付款购买桂L×××××号车,是该车的车主。其雇佣的司机刘英驾驶桂L×××××于2014年12月14日晚从天等县拉矿到位于百色市右江区六塘镇的必晟矿业公司,卸矿后于次日凌晨4点回到始发地。该车回来后未发现有刮碰情况。其认为桂L×××××号车于12月15日未发生交通事故,不应承担本案责任。若确有事故发生,因桂L×××××号车已购买��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人有责任的愿意承担。且鹏程公司收到交警部门关于该车涉嫌交通肇事的通知后及时联系我方,我与刘英马上过来,我方配合交警部门工作。被告刘英辩称,潘宜郎陈述事情经过属实。本人12月15日驾驶桂L×××××号车返程途中行驶正常,未有意外事故发生,其不应承担责任。我接到交警部门电话通知即赶到处理事故交警部门办公室,但我认为事发当日我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故未填写相应书面陈述材料即返回。被告人人保百色分公司辩称,认可LC8173号车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因不能查出该车在本公司购买有商业险,不认可肇事车已在我司投保商业险。我司认为涉案交通事故未发生,即使发生交警部门亦未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不能确定事故责任。且原告停运损失属扩大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如本案事��确有发生,我司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100元内赔偿原告修理费。原告其他损失应由其余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恩东向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群联出租车分公司承包桂L×××××号出租车,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间为2012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的承包费为98元/日。被告鹏程物流公司系桂L×××××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该车于2014年2月7日办理的运输证亦显示鹏程物流公司为车辆业主。被告鹏程公司以出租为名将桂L×××××号交由被告潘宜朗使用,双方于2014年2月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约定车辆租赁期间必须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强险、司乘人员责任险、车损险、盗抢险、玻璃单独破碎险、不计免赔险。签订合同当日,被告鹏程物流公司为桂L×××××号车向被告人保百色分公司投保上述各商业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8日0时至2015年2月7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另被告鹏程物流公司已为桂L×××××号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2013年12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2014年12月15日10时30分许,原告的驾驶员陆永塘驾驶桂L×××××号出租车沿省国道323线从右江区市区往田阳方向行驶至国道323线1975km路段时,被后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潘宜郎雇佣的司机刘英驾驶的桂L×××××号车在超越该车时刮碰车身左侧,肇事车迳行驶离现场。陆永塘即时报案,交警部门于11时到达现场勘查处理,陆永塘现场口述明确肇事车为红色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桂L×××××号。事发后原告方自行保管桂L×××××号车,其为该车支出修理费1500元。2015年5月26日,交警部门因经调查未获得本案交通事故肇事驾驶人准确信息而出具百色交证字(2015)第20141215279号《证明》。上述���实有原、被告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交警直属二大队证明、桂L×××××号车信息单、修理发票、《租赁合同书》复印件(该复印件出自被告鹏程物流公司庭前向法庭提供的复印件),被告鹏程物流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运输证复印件、《车辆转让协议书》原件、潘宜朗身份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原件,经被告鹏程物流公司申请,本院向交警部门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交警直属二大队证明》及桂L×××××号车车辆信息单、陆永塘驾驶证、桂L×××××号车驾驶证、事故现场照片4张在卷佐证。被告鹏程物流公司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8日0时至2015年2月7日24时止),拟证明桂L×××××号已投保商业险。被告鹏程物流公司称保单原件因桂L×××××号车随车携带在外未能当庭提交,被告人保百色分公司以该证据非原件为由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租赁合同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潘宜朗与鹏程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鹏程物流公司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鹏程物流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通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国客服热线“95518”查证确实存在,且与《租赁合同书》复印件相互印证被告鹏程公司已为桂L×××××号车购买相应商业险的事实,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刘英驾驶桂L×××××号车于事发当日是否刮碰桂L×××××号车问题,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虽然交警部门未能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但从交警部门第一时间到达现场的勘查资料及陆永塘报案口述记录看,陆永塘作为事故目击人,其陈述的肇事车辆车型、颜色、车牌与桂L×××××号车相符,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与桂L×××××车当日行程相对应,且陆永塘之前与肇事方素不相识,其刻意虚假陈述事实的可能性低,故本院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陈述认定,事发当日存在被告刘英驾驶桂L×××××车刮碰桂L×××××号车的事实。被告刘英交通事故发生后迳行驾驶桂L×××××号车离开现场,事后怠于处理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刘英对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单方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原告支出修理费1500元有发票为凭,且从桂L×××××号车受损情况看,该修理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停运损失方面,原告主张日停运损失300元缺乏证据证实,但其停运损失客观存在,从客观公平层面考虑,原告的停运损失按(车辆承包费98元/日+原告误工损失)×停运天数计付为宜,其中误工损失参照2015年广西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收入计。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处理情况及车辆损坏程度,本院确认原告停运天数为8天,据此,原告停运损失为(98元+55447元/年÷365天/年)×8天=1999.27元,其余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3499.27元。桂L×××××号车已在被告人保百色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该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人保百色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鹏程物流公司已为桂L×××××号车在被告人保百色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险,鉴于被告人保百色分���司对被告鹏程物流公司已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事实不予认可,可推定被告人保百色分公司对双方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相应格式条款未尽说明义务,对免责条款未尽明确说明义务,被告刘英造成原告的其余财产损失1499.27元,由被告人保百色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廖恩东财产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499.27元,共计3499.27元;二、驳回原告廖恩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廖恩东负担30元,被告刘英、潘宜朗负担2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审判员  罗婷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凌雪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廖恩东,男,1985年8月23日生,壮族,现住百色市右江区永乐乡三合村下盏屯12号。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被告百色市鹏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城东路那马村路口。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或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廖恩东诉百色市鹏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写明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恩东诉称,……(概述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被告百色市鹏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概述被告答辩的主要内容)。第三人×××述称,……(概述第三人的主要意见)。经审理查明,……(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写明判决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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