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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盐法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李某,高某,张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盐法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10月10日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盐田区看守所。被告人高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9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盐田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2日被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4月9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盐田区看守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盐检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高某、张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泉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高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李某、高某、张某到深圳市盐田区大梅沙游玩,后因所带钱物花光便密谋抢劫。三人在附近超市购买了两把长约20厘米的小刀,由李某、张某各持一把,李某戴口罩,高某手戴手套,张某戴一顶帽子,然后守候在大梅沙盐梅路加油站附近伺机作案。3月22日22时许,被害人彭某下班途经盐梅路加油站附近人行道时,李某、张某先从彭某的身后跟���去,用刀威胁恐吓彭某,叫彭某走进旁边草丛里。随后,高某上前帮忙翻找彭某手提包内财物,抢走苹果手机一部、华为手机一部、人民币300多元。得手后,李某、高某、张某乘坐出租车到罗湖区莲塘畔山花园附近下车,李某将小刀丢弃在草丛里。随后,三人又换乘一辆出租车来到龙岗区布吉莲花路口下车,李某来到乐民路把苹果手机以人民币2470元卖给超越通讯店老板陈某超,华为手机因坏机被丢弃在路边的垃圾桶里,后每人分得人民币800元。次日上午,三人乘车离开深圳。被告人张某、高某于2015年4月9日在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大堡村被抓获;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4月10日在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大堡村凉水井被抓获。经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涉案苹果iphone6移动电话(64G)一部价值人民币5131.74元,涉案华为G610-T00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781.08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勘验、检查及辨认等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高某、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张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三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李某、高某、张某到深圳市盐田区大梅沙游玩,后因所带钱物花光便密谋抢劫。3月22日22时许,三名被告人守候在大梅沙盐梅路加油站附近伺机作案,当时被告人李某、张某各持一把约20厘米的小刀。被害人彭某下班途经盐梅路加油站附近人行道时,被告人李某、张某先从彭某的身后跟上去,用刀威胁恐吓彭某,叫彭某走进旁边草丛里。随后,高某上前帮忙翻找彭某手提包内财物,抢走苹果手机一部、华为手机一部、人民币100元。得手后,三名被告人乘坐出租车到罗湖区莲塘畔山花园附近下车,随后又换乘出租车来到龙岗区布吉莲花路口,李某来到乐民路把苹果手机以人民币2470元卖给超越通讯店,华为手机因坏机被丢弃在路边的垃圾桶里,后每人分得人民币800元。次日上午,三名被告人乘车离开深圳。被告人张某、高某于2015年4月9日在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大堡村被抓获;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4月10日在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大堡村凉水井被抓获。经鉴证,涉案苹果iphone6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5131.74元,涉案华为G610-T00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781.08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3月22日22时10分许,事主彭某报称当晚22时许在大梅沙盐梅路加油站附近马路边的人行道被三名男子持刀抢走现金人民币300多元及两部移动电话。2、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梅沙派出所民警在贵阳市云岩分局刑侦大队民警配合下,于2015年4月9日16时在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大堡村将被告人张某、高某抓获;2015年4月10日21时30分许在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大堡村凉水井将被告人李某抓获。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深圳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证明:被告人案发当晚乘坐出租车逃离现场的事实。4、录像截图证明:被告人逃离过程以及被告人、被害人分别指认截图中的人。5、视频信息研判报��证明:深圳市公安局梅沙派出所经视频研判认定,2015年3月22日22时许,三名被告人作案后上了一辆红色的士,经高速往罗湖方向逃逸。6、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分别指认购买水果刀、抢劫及扔刀的地点,其中李某称水果刀是高某和张某购买、高某、张某称水果刀是李某购买。7、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彭某被抢的苹果6手机被被告人卖给了龙岗区布吉镇的一家手机店,店主陈某向其赔偿出售手机所得的人民币2300元,其不再追究陈某的其他任何责任。8、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李某曾于2008年因犯抢夺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张某曾于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十个月。9���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高某、张某的基本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的证言:2015年3月底的一天凌晨,我在“超越通讯”手机配件店看店,有个男子进店里问收不收手机,我说收,该男子给了我一部iphone6plus手机,试了一下发现有密码,就让该男子解密,但该男子解不开,我就问他手机不是你的吧?哪里来的?男子说是他朋友的,朋友欠他的钱,他就拿了他朋友手机没有还给他。我就拿回手机,发现该手机有使用icloud,就说这手机只能收2000元,他就问为什么这么便宜,我解释了一下,他就把手机卖给我了。2、证人杨某的证言:2015年3月22日晚上,我驾驶出租车拉客,22时13分,有三个男子坐我的车去布吉新一佳。我开到罗湖莲塘时,他们让我靠边后下车,给了我100元人民币,我找回55元人民币。3、证人洪某的证言:2015年3月22日晚上10点多我在罗湖区莲塘畔山路载了三名男客人前往布吉莲花路口,坐副驾驶位的男子有点四川口音,戴着蓝色口罩还抽烟。4、证人姜某的证言:2015年3月20日凌晨1时许,一名男子到畅游宾馆开房,10几分钟后又来了两名男子去了第一个男子开的房间,大概第二天早上10时退的房。登记男子的名字叫高某。(三)被害人彭某的陈述:2015年3月22日22时许,我从大梅沙京基游艇会下班,行至梅沙加油站附近往西行20米左右的绿化带时,突然从我后面来了两个男青年,其中一个人用手臂勾住我的脖子,另一只手拿着水果刀架着我的脖子,命令我往黑暗的草丛里走,说“不要叫,不然杀了你”。我就挪了几步,这个男子叫我蹲了下来,另一个人拿刀顶住我的腿部,我对他们说不要伤害我,我的手机是新买的苹果6,包里面还有一部手机,你们都拿走。��时从加油站方向又过来一名戴着白手套的男子翻我的包,我说我的包里有一百块钱,小钱包里面有两百多块钱,你们都拿走。其中一个人用一把水果刀挑了我的手表,我告诉他我的手表是假的,有个人就说那个不要。后来他们拿了我的东西就跑了。(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我的外号叫“花批”,2015年3月底,我和高某、张某三人从广东佛山一起到深圳大梅沙旅游。在玩的过程中,我父亲打电话让我回家,但是我们三人身上都没有钱了。于是高某提议去抢钱,张某提议去买刀,我同意了。我们就在路边一家五金店由高某出钱购买了两把刀,因为身上没有钱,我们就在京基游艇会附近的路段休息,在晚上22时许,我们发现一名年约30多岁身穿白色衣服、手提深色手提包的女子独自一人走在路上。高某、张某便提议去抢那名女子,高某把刀递给我之后,我就率先跟在那名女子后面,当我右手拿着刀,左手想要搂着那名女子时,她害怕就蹲下去了。之后张某赶上后就用刀威胁那名女子让她到路边的草丛处,到了路边后,张某在那名女子的右侧,左手搭在她的左肩上,右手拿着刀放在她的脖子上继续威胁她,高某就翻了她的手提包,没有翻到东西,之后张某继续翻她的手提包,在她的包里翻出了一部苹果6手机,当我想继续翻的时候,那名女子拿过包,从包里又拿出一部手机和100元钱给我。她说:“只有这些东西了”。后我将苹果6手机以2470元的价钱出售了,我们三人各分了800元。剩下的钱放在我身上用于我们三人共同开支。另外一手机是坏的,我们到了布吉后就扔了。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辩解:2015年3月22日我和高某、李某三人在深圳市大梅沙游艇会闲逛的时候,三人身上都没有钱���,李某就提议去抢一个人,晚上22时,李某看见一个女孩从京基大酒店出来,就过去左手搂着那名女子的脖子,右手拿出一把刀威胁她说抢劫。之后李某和高某将这名女子带到草丛,那个女孩很害怕不敢反抗蹲在地上,我和高某就过去帮忙。李某用刀架在那个女孩的脖子上,我和高某在包里翻到了一部苹果6手机、一部杂牌手机及100元人民币。一部苹果6手机和一部杂牌手机卖了2470元,我们三人各分了800元人民币。3、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我和张某在肇庆打工,2015年3月,一个外号叫“花批”的男子到肇庆找我们一起到深圳打工,我们在深圳玩了几天,身上的钱就用光了。2015年3月下旬,我们三人没有路费回家了。一天晚上,我们在路边睡觉,“花批”提议去抢劫,我和张某也同意了。凌晨2点左右,有一个女子从旁边的人行道上经过,我还躺着,“花批��说去抢那个女的,然后“花批”就走出去了,我听到一声尖叫,和张某就跑出去了。看到“花批”抓着那个女子的肩膀,那名女子蹲到地上。“花批”叫我们翻包,我和张某翻出一部苹果6手机,还有一部杂牌手机。这时女子说:“我只有100多元,都给你们。”我们就拿着东西离开了。后来“花批”把两部手机卖了,苹果6手机卖了2470元,我们三人各分到800元,剩下的钱用于共同开支。“花批”有使用一把水果刀。(五)深价鉴(2015)1139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和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涉案苹果6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5131.74元,涉案华为G610-T00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781.08元。(六)勘验、检查及辨认等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深圳市公安局梅沙派出所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以及被告人指认现场。2、被害人彭某的辨认笔��证明:被害人彭某辨认出被告人李某、高某、张某就是抢劫其的男子,其中李某就是当时用刀顶住其腿部的男子,高某是当时穿灰色衣服的男子。3、证人陈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证人陈某辨认出被告人李某就是到其店里将涉案手机卖给其的男子。4、证人杨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证人杨某辨认出张某是乘坐其出租车的其中一名男子。5、证人姜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证人姜某辨认出高某是当晚到畅游宾馆开房的男子。6、被告人李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某辨认出高某、张某是与其一起抢劫的人、证人陈某是收购其抢得手机的男子。7、被告人高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高某辨认出李某是与其一起抢劫的“花批”,张某是与其一起抢劫的人。8、被告人张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张某辨认出李某是与其一起抢劫的“花批”,高某是与其一起抢劫的人。(七)监控录像证明:三名被告人作案后的逃跑路线。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高某、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各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应当认定为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其中被告人李某所起作用比另外两名被告人更大,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李某、张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持械抢劫,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各被告人在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综合考量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10月9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9年4月8日止。)三、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四、继续追缴涉案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    克人民陪审员 王  瑞  英人民陪审员 肖  宜  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凯杰(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