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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合伙协议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民初字第114-1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曹雪峰,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刘平平、滕祖峰,昌乐蓝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合伙纠纷一案中,依据原告王某的申请,对被告刘某银行存款500000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进行了冻结查封。现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5年10月15日达成调解协议,且原告于当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解除对被告刘某财产或银行存款的查封、冻结。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刘某银行存款500000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的冻结、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伟伟人民陪审员  冯长灵人民陪审员  胡永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希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