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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四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魏某甲与吕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四初字第159号原告魏某甲,学生,系被告之子。法定代理人魏某乙,教师。委托代理人宋保健,孟津县会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吕某。委托代理人靳长尧,一般代理。原告魏某甲诉被告吕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魏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宋保健、被告吕某及委托代理人靳长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父母于2007年8月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我随父一直在孟津县城生活至今。由于我父又再婚后,又生一儿子魏某,现年满三周岁。一家四口人都需要父亲微薄的收入生活。加之父母离婚时位于孟津县城孟庄的一套房子又让给了母亲所有,所以父亲只得在县城高额贷款又购买了一套房子。县城的一切消费甚高,父亲经济出现了困难。因此对我的身心教育成长受到极大影响,已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和我的实际需要,父亲难以独自承担我的抚养义务。父亲在离婚时虽未要被告承担我的抚养费,并不意味着被告对我的抚养义务就免除了,所以被告必须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另外我父在离婚时让给被告位于孟津县城孟庄的一套房子,被告于2007年7月份就把该套房子以8.6万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后,把此款带走,在孟津县会盟镇发展至今,八方进财,生意兴隆。现开的在孟津县会盟镇十字东路北50米处风彩化妆品会盟店和几家美容店。被告的经济条件自然比我父亲好的太多。因此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敬请贵院支持我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我们离婚时候调解说我不承担抚养费,所以我从离婚到现在也没有承担过孩子抚养费。我离婚后又再婚。婚前男方有一个女儿,婚后我们又生一男孩,我们目前有两个孩子需要抚养。我再婚后一直失业,在家带孩子,没有任何经济收入,我父母看我经济困难,主动把我孩子接到县城抚养,所有开支都由我父母承担,风彩化妆品店是结婚前我丈夫已经经营的,属于我丈夫婚前财产,不是我们的共同财产,我整天花销也是我丈夫给我的,我自己没有额外收入。目前化妆品店生意也不好,也没有其他额外收入,我们现在在会盟租房住,我们夫妻双方现在身体都有病,由于化妆品店经营不善,一直亏损,从去年开始一直转让但是没有转让出去,我们不得不向银行贷款来弥补亏损。由于店营业额度太低,税所已经取消报税资格。我丈夫父母现在年迈需要我们回家照顾,也无力再经营这个店了。我丈夫由于身体有病,无法外出打工。原告父亲和他现在的妻子都是教师,都有工作,而且原告父亲现在还有婚庆公司在经营,原告父亲在县城是有名的司仪,出场费也比较高。原告购买商品房有两套以上。我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魏某乙和吕某原系夫妻,生一儿子魏某甲。后经本院调解,双方同意离婚,儿子魏某甲由魏某乙抚养,魏某乙愿放弃被告吕某承担孩子抚养费。魏某乙和被告吕某离婚后双方都已再婚,魏某乙和现任妻子婚后生一男孩,魏某乙在孟津县城关镇第一初级中学任教,其妻子在孟津县朝阳镇第一初级中学任教。被告吕某和现任丈夫婚后生一男孩,其丈夫婚前带有一女孩,双方目前在孟津县会盟镇经营风彩化妆品店。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义务,被告吕某作为魏某甲的母亲,对魏某甲有法定抚养义务。考虑到吕某收入情况,且有两个孩子需要抚养,每月承担抚养费150元较妥。关于原告要求一次性付清魏某甲12岁至18岁的抚养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某支付原告魏某甲抚养费每月150元,直至魏某甲满18周岁止(从2015年11月1日开始支付,每半年支付一次)。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履行本判决时被告一并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南方审判员  许兵兵审判员  张晓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翔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