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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宾海与卞光龙、鹰潭国旺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宾海,卞光龙,鹰潭国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1366号原告王宾海。委托代理人庞跃州。被告卞光龙。被告鹰潭国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鹰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振工路中段梦娜宿舍楼。负责人龚雪英,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站西路226号。委托代理人胥元波,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宾海诉被告卞光龙、鹰潭国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潭国旺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南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庞跃州、被告卞光龙、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鹰潭国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宾海诉称,2014年12月2日,原告的驾驶员驾驶鲁H×××××号重型货车行驶至连云港××桥头堡大道××泊位和卞光龙驾驶赣L×××××号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和集装箱损坏,原告及时向110报警,港口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卞光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港口交警大队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公司对原告的车辆及集装箱进行了评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车辆各项损失97835元。被告卞光龙辩称,被告二已经在被告三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三承担赔偿责任,其车辆是挂靠在被告二处,其实实际车主。被告鹰潭国旺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昌支公司辩称,车损费用及施救费用过高,鉴定费及诉讼费其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赣L×××××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卞光龙,登记车主为鹰潭国旺公司,2014年10月27日,被告鹰潭国旺公司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南昌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车上责任险、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7日24时止。2014年12月2日10时55分,卞光龙驾驶赣L×××××号重型自卸车在连云港××桥头堡大道58泊位红绿灯处左转弯,该车前部与赵士刚驾驶的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挂)相撞,造成赵士刚车辆侧翻,货物及双方车辆损坏,此事故卞光龙负全部责任,赵士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货物共产生施救费18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昌支公司并未为该车辆定损。2014年12月24日及2014年12月30日,事故车辆鲁H×××××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港口大队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确认车装载集装箱损失9400元(扣除残值300元)及车辆损失68500元(扣除残值344元)。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两次评估产生公估费490元及3445元。另查明,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在对鲁H×××××车辆进行评估时通知了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昌支公司参加,但保险公司并未到场。再查明,原告对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被告卞光龙对其主张与鹰潭国旺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也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车辆苏鲁H×××××的修理费68500元及集装箱修理费9400元,由公估报告及修理费发票予以证实,对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可;施救费18000元,施救费系为了防止或减少事故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施救费发票予以佐证,侵权人应当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昌支公司认为过高,但其并未说明施救费过高的理由,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施救费18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对公估费3935元,该项费用系原告为了查明和确定事故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侵权人应当承担;上述损失合计97835元。本次事故中被告鹰潭国旺公司为赣L×××××号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卞光龙系该车实际车主及车辆使用人,原告王宾海及被告卞光龙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挂靠在鹰潭国旺公司,故鲁H×××××车辆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由实际侵权人卞光龙承担。被告卞光龙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鲁H×××××的损失97835元,首先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因赣L×××××车辆已经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故剩余部分95835元应当由太平洋保险南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承担。对太平洋保险南昌支公司关于车损费用及施救费用过高的辩解意见,其并未提出合理理由,也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宾海保险理赔款97835元。三、驳回原告王宾海要求被告鹰潭国旺物流有限公司及卞光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5元,由被告卞光龙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4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晓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俞 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或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