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6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李元春与李元来、李天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春,李元来,李天琴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6201号原告:李元春,女,汉族,1965年1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XX,重庆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元来,男,汉族,1973年1月1日,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李天琴,男,193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元春诉被告李元来、李天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元春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元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元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李元春负担。审 判 长 蔡佑彬代理审判员 陈 佑人民陪审员 廖祖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