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陈锦添与黄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锦添,黄淑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252号原告:陈锦添,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5194。被告:黄淑文,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624。原告陈锦添诉被告黄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锦添与被告黄淑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9日晚上8时左右,被告在中山市小榄镇拱桥路小魔童装店内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以支付其所欠的货款,并签下借据一份,承诺一个月还款及支付相应利息。原告出借借款是向被告说明只能出借一个月,不能长借,但到还款期时,被告要求推迟几天才能还款,而原告也同意了。此后,被告以其儿子发烧、与丈夫离婚、丈夫堂弟撞车身亡等为由一再拖延,甚至几天都不听原告的电话。被告亦曾承诺与原告到公安局协商还款事宜后又联系不上。时至今日,被告仍分文未还,且没有还款的意愿。因原告的资金是不能长借给被告的,所以被告的不诚信行为造成原告在此段时间的资金严重紧张,无法为家人提供生活保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6400元(1600元/月的标准计算4个月)、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和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产生的经济损失2000元,共计304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据和承诺书为证。被告承认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确认欠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同意归还该款及原告诉求的利息、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及相关借款后的经济损失,但认为其现在每月工资为2300元,每月仅能偿还2000元直至清还为止。被告就其上述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立写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1600元。后,被告未主动还款。经原告追讨,被告于2015年7月14日签订承诺书一份,承认拖欠原告借款20000元未还,并承诺在一周内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期间产生的利息1500元给原告,若再逾期的按每万元每月800元的标准支付利息等。后被告仍未按期还款,原告经追讨未果,遂于2015年7月29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庭审过程中,原被告确认被告于借款后先后两次向原告转账支付了1600元和1500元,但均未能确定准确的支付时间。此外,虽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诉求的利息、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及借款到期后至今的相关经济损失,但原告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损失确实存在,而双方确认的每月按1600元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经查,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9日起至立案之日(2015年7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利率档次的四倍核算所得每月利息为1767.12元。此外,原、被告双方同意本案诉讼费用由败诉方直接迳付给预交费用的胜诉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承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的事实,且有相关借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被告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除利息约定过高外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上述查明事实可见,原告已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并依法支付利息给原告。现被告仅支付了3100元利息,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经原告追讨并给予宽限期乃至起诉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除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以弥补原告的损失。首先,鉴于双方约定的利息及逾期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故应予调整,借款期间或期满后应还的借款利息或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超出部分应抵作本金。由于双方未能确定具体付款时间,故在本案立案之时予以扣减,即被告已付的3100元中应有1332.88元(3100元-1767.12元=1332.88元)视为归还借款本金,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为18667.1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015年7月30日起至清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违约金主要功能是填补损失。本案中,原告因被告逾期还款而造成的损失除可预见的利息损失外,其还诉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和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的相关经济损失2000元,共计4000元,依法应承担举证证明之责任。然而,原告就此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部分损失实际存在,故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即使被告对原告该部分诉求并无异议,但若按原、被告双方的意愿支持了原告该诉求,将导致原告因该借款获取高额的赔偿和利息,两款总额远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违背了有关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故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就其每月收入只有2300元为由而要求分期还款的抗辩意见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亦未得到原告的同意,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淑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锦添偿还借款本金18667.1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015年7月30日起至清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锦添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为280元,由原告陈锦添负担108元,被告黄淑文负担172元。此款已有原告陈锦添预付,被告黄淑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锦添返还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春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勇兴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