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苍民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苍南县保安服务公司与陈武填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南县保安服务公司,陈武填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民初字第1240号原告:苍南县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章锦捧。委托代理人:何李红,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武填。委托代理人:李海湖,苍南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原告苍南县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苍南保安公司)与被告陈武填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正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苍南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李红、被告陈武填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南保安公司起诉称:被告陈武填于2003年开始至2013年7月系原告公司招聘的一名保安员,被告于2013年8月份单方面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于2015年3月份向苍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苍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500元;三、原告返还被告于2008年12月至2015年2月份期间由被告支付的社会保险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6500元;二、原告不返还2008年12月至2015年2月份期间由被告支付的社会保险费用;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和诉讼费用。原告苍南保安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苍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苍人劳仲案字(2015)第65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双方争议已经劳动仲裁的事实;4.个人缴费档案,用以证明原告已为被告缴纳相关保险费用的事实。被告陈武填答辩称:被告从2003年开始在原告公司工作,具体由原告派遣到其他单位做安保上班,所有的社保费用由被告自行支付,劳动仲裁裁决符合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武填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材料,但当庭提交收款收据11张,用以证明被告每个月向原告缴纳900元社保费用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并经审查,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仅能证明原告有帮被告办理投保手续,不能证明投保费用由原告支付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国家社保部门依法出具的证明材料,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事实。对被告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收款收据仅原告单位盖章,所提交的收款收据总金额与被告要交纳的保险费用金额不一致,且收款收据内容并未注明系用于交纳相应原保险金,因此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认为,收款收据有原告盖章,内容载明系社保费,交款单位填写为被告,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社保费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于2003年到原告公司上班,由原告派遣至其他用工单位从事安保工作,每月工资1500元,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2月,原告开始为被告投保保险,保险费用全部由被告个人支付。2015年3月12日,被告向苍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二倍工资16500元;三、要求苍南县保安服务公司退还陈武填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金33618元以及补缴前未缴纳的部分社会保险金(2003年至2008年12月);四、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16500元(1500元/月×11个月)。苍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苍人劳仲案字(2015)第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陈武填与苍南县保安服务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苍南县保安服务公司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陈武填支付经济补偿金16500元;三、苍南县保安服务公司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陈武填返还2008年12月至2015年2月份期间应由苍南县保安服务公司支付的社会保险费用;四、驳回陈武填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超过一年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视为双方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2008年12月份才开始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违反了为劳动者参保社会保险的强制性法律义务,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时有权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照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年限,从2003年起算至2015年2月,以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为标准,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此,被告主张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为1500元/月×11个月=16500元,没有超过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8月份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原告虽然从2008年12月份开始为被告投保社会保险,但社会保险费用均由被告个人支付,原告的该行为违法且属于连续侵权,现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支付的应由原告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对劳动仲裁裁决的其他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苍南县保安服务公司与被告陈武填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苍南县保安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武填经济补偿金16500元;三、原告苍南县保安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陈武填在2008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应由原告苍南县保安服务公司支付的社会保险费用;四、驳回原告苍南县保安服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苍南县保安服务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正中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叶 婷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