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44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黄连生与陈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连生,陈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4464号原告黄连生。委托代理人刘俊、谢阿有,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爱华。原告黄连生与被告陈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连生的委托代理人谢阿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连生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2月3日在厦门市湖里区园山北路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双方签署《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2日;发生争议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起诉,过错方应承担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以及评估、拍卖、调查、差旅费等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爱华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被告以生意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日,双方签署了一份《借款协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到5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2月2日之前归还;如发生争议,双方可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起诉,过错方应承担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评估费、财产保全费或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借款协议》、原告的陈述以及法庭审理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依约还款,除应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之外,还应承担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主张从起诉之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陈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爱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黄连生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陈爱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洪华娇人民陪审员 倪五洲人民陪审员 林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瑛瑛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