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城民初字第007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宋振站与赵静、宋庆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振站,赵静,宋庆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城民初字第00754号原告宋振站,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之俭,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静(曾用名赵净),居民。被告宋庆常,居民。原告宋振站与被告赵静、宋庆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振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静、宋庆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振站诉称,2010年2月24日,被告赵静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三分,由被告宋庆常签字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静、宋庆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被告赵静向原告宋振站借款10000元,被告宋庆常提供担保,二人在原告书写的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据中约定月息三分,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及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保证期间。原告以被告经催要未能还款付息为由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据、户籍信息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静向原告宋振站借款10000元,有借据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条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被告宋庆常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借据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保证期间,其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六个月,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不超法定期间。借据约定利息过高,依法应予调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为宜。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振站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宋庆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静、宋庆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路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飞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