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7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黄国祥与侯利军,富凯龙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奥利星煤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祥,侯利军,富凯龙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奥利星煤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716号原告(反诉被告)黄国祥,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刘佳奇,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水根,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侯利军(反诉原告),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委托代理人孙波,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海文,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凯龙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法定代表人侯利军。委托代理人孙波,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海文,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奥利星煤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法定代表人侯利兵。本院在审理上列原告诉被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侯利军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后被告侯利军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侯利军的撤诉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并无违法之处,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黄国祥撤回起诉;二、准许被告侯利军撤回反诉。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0667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0333.5元,由原告负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侯利军负担。审 判 长 吴 品 芬人民陪审员 梁 琴人民陪审员 邱 权 渭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晓霞(代)第3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