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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08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秦岭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新华分理处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岭,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新华分理处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0803号原告:秦岭,男,196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李震,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新华分理处,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负责人:吴琦,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薛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沙洪洲,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秦岭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新华分理处名誉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秦岭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秦岭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秦岭负担。审判员  李中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XX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