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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魏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甲,男,1963年2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鞍山某厂下岗职工,户籍所在地鞍山市立山区,住鞍山市立山区。2013年11月19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五日,罚款200元。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日取保候审。被告人魏某甲危险驾驶一案,由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6日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砾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5月6日11时许,被告人魏某甲与其姐姐魏某乙在二台子附近的一家饭店一起喝酒,后于当日12时许,魏某甲酒后驾驶辽C某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鞍山市铁西区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路口时,被在此执勤的稽查大队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立即对魏某甲进行酒精呼吸测试,结果为96ml/100ml。随后,魏某甲被带至辽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提取血样,并送往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检验鉴定。经鉴定,其血中乙醇含量为142.3mg/100ml。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魏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11时许,被告人魏某甲与其姐姐魏某乙在二台子附近的一家饭店一起喝酒,后于当日12时许,魏某甲酒后驾驶辽C某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鞍山市铁西区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路口时,被在此执勤的稽查大队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立即对魏某甲进行酒精呼吸测试,结果为96ml/100ml。随后,魏某甲被带至辽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提取血样,并送往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检验鉴定。经鉴定,其血中乙醇含量为142.3mg/100ml。上述事实,有证人魏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及酒精呼吸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车辆信息、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史修岩人民陪审员  刘 震人民陪审员  贾广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永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