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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二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花泽宁与邓小军、岑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泽宁,邓小军,岑晓丽,邓小华,张其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二初字第437号原告:花泽宁。委托代理人:陈婉文,律师。被告:邓小军。被告:岑晓丽。被告:邓小华。被告:张其慧。上述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业功。原告花泽宁诉被告邓小军、岑晓丽、邓小华、张其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龙全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泽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婉文,被告邓小华及被告邓小军、岑晓丽、邓小华、张其慧的委托代理人邓业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花泽宁诉称,被告邓小军、邓小华于2014年2月24日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30000元,并立下《借条》,约定于2014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2日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其多次向被告追索,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其认为,被告邓小军与被告岑晓丽是夫妻关系,被告邓小华与张其慧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被告邓小军、岑晓丽、邓小华、张其慧共同偿还给其借款3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证明其借给被告邓小军、邓小华共3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婚姻登记记录查档说明,证明邓小军、邓小华的借款处于各自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辩称,其借到原告花泽宁300**元属实,但借款发生的时间并非原告所称的2014年2月24日,而是发生于2013年12月,属于邓小华与张其慧的婚前借款。借款后,其已经于借款半个月后由邓小军归还了借款,但是没有向原告拿回借条。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及依据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邓小军与被告岑晓丽于2006年6月22日登记结婚,被告邓小华与张其慧于201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被告邓小军、邓小华向原告花泽宁借款3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邓小军和邓小华借到花泽宁人民币叁万元(30000.00)作经商之用,定于2014年二月二十四至三月二日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邓小军、邓小华向原告花泽宁借款3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借款发生于2014年2月24日,但被告辩称借款发生于2013年12月,而原告提交的借条没有确切的借款时间,不能证明其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该借款发生在邓小军与岑晓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岑晓丽应与被告邓小军共同承担对原告花泽宁的还款义务。但该借款发生于被告张其慧与被告邓小华的婚前,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只应由被告邓小华承担还款义务,不应由被告张其慧承担还款义务。被告主张借款后半个月即由邓小军还款给原告,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又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还款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小军、岑晓丽、邓小华应共同偿还原告花泽宁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花泽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邓小军、岑晓丽、邓小华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小军、岑晓丽、邓小华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龙全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华 冰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