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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二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南京广畅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00053号原告:南京广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浦珠中路310号。法定代表人:许克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际,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团结大街60号。负责人:王文征,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锡梅,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娟娟,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广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畅运输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锡林郭勒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审理中,太保锡林郭勒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申请对苏A×××××重型罐式货车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本院于同年1月19日依法委托安徽百友资产公估有限公司重新评估。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文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畅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际、被告太保锡林郭勒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锡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畅运输公司诉称:2013年7月18日12时,母超强驾驶苏A×××××重型罐式货车,沿全椒县海螺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谭墩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徐勇驾驶的皖M×××××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母超强死亡,徐勇及苏A×××××重型罐式货车乘坐人李少华、李燕飞和王祥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全椒县交警大队认定,母超强负该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苏A×××××重型罐式货车经评估损失为145000元,广畅运输公司支付施救费3200元、停车费8300元、评估费4000元,另车上人员李少华受伤花费医疗费20518.6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2004.12元、误工费15364.92元、交通费800元,总计39408元损失。广畅运输公司在太保锡林郭勒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限额为328500元车损险,广畅运输公司多次与太保锡林郭勒公司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理赔意见。故起诉要求判令太保锡林郭勒公司给付广畅运输公司车辆损失126592元、施救费3200元、停车费8300元、评估费4000元,即142092元,扣除交强险2000元,再乘以50%计70046元;2、判令太保锡林郭勒公司给付车上人员责任险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太保锡林郭勒公司承担。太保锡林郭勒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责任划分明显存在不合理之处,请法院依法判定。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太保锡林郭勒公司不承担。对车辆损失应当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太保锡林郭勒公司为本次鉴定支出了鉴定费,对广畅运输公司私自评估的鉴定费不予承担。对车上人员责任险,保单中明确了两个座位的保险,事故发生时,广畅运输公司车辆乘坐三人,根据保险合同车上人员责任险第8.4条约定,违反装载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对本案的超载,太保锡林郭勒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太保锡林郭勒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苏A×××××重型罐式货车的所有人系广畅运输公司,在太保锡林郭勒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额为328500元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额为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额分别为1万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车上责任险(乘客),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2013年7月18日12时,母超强驾驶苏A×××××重型罐式货车,沿全椒县海螺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谭墩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徐勇驾驶的皖M×××××重型自卸货车碰撞,致母超强死亡,徐勇及苏A×××××重型罐式货车乘坐人李少华、李燕飞和王祥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全椒县交警大队认定,母超强负该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广畅运输公司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确定损失为145000元,广畅运输公司支付施救费3200元、停车费8300元、评估费4000元,另车上人员李少华受伤花费医疗费20518.6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2004.12元、误工费15364.92元、交通费800元,总计39408元损失。诉讼后,太保锡林郭勒公司申请对苏A×××××重型罐式货车的车损进行重新评估,经法院委托安徽百友资产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后确定苏A×××××重型罐式货车损失为126592元,评估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广畅运输公司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A×××××重型罐式货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施救费、修理费、停车费发票、安徽百友资产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全民一初字第01382号民事调解书,太保锡林郭勒公司提交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车损险保险条款等证据佐证,前述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太保锡林郭勒公司签发给广畅运输公司的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太保锡林郭勒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赔付。关于苏A×××××重型罐式货车车损的数额,太保锡林郭勒公司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委托安徽百友资产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后确定损失为126592元,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太保锡林郭勒公司应赔付给广畅运输公司车辆损失126592元、施救费3200元、停车费8300元,即138092元,扣除交强险2000元,再乘以50%计68046元;至于太保锡林郭勒公司提出的广畅运输公司超载,车上人员责任险不予赔付,但太保锡林郭勒公司在法院给予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交投保单原件、保险条款副本及免责告知相关证据,故太保锡林郭勒公司辩称免责条款已经告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太保锡林郭勒公司应赔付车上人员责任险1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南京广畅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780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8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89元,评估费4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全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霖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