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民初字第24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吴宗盛与莆田市涵江区新县镇白云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2408号原告吴宗盛,男,195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莆田市涵江区新县镇白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云村委会),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法定代表人郑志敏,村主任。原告吴宗盛诉被告白云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庆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宗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云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宗盛诉称,2008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白云村委会签订《安全饮水工程施工合同书》,2008年10月2日原告开始为被告铺设水管、安装水表、清水池等管网设施。2008年10月30日该工程竣工,时工程造价人民币156950元,后经验收该工程决算造价为人民币145566元,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4000元,代开发票税额人民币6800元,合计支付原告人民币808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4766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偿还,现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4766元未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476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云村委会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安全饮水工程施工合同书》、《建筑工程预算表》、《30m³水池材料用量计算表》、《涵江区饮水安全村村通工程竣工登记卡》及《工程完工结算单》原件各一份,欲证明2008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白云村委会签订《安全饮水工程施工合同书》,后经验收该工程决算造价为人民币145566元,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808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4766元的事实。为查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8月11日下午对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郑志敏制作了调查笔录。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郑志敏承认由于工作原因未能于2015年8月11日上午参加开庭,且承认《工程完工结算单》上铅笔部分是其书写的,工程决算总造价为人民币145566元,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808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4766元都是事实。同时认为由于原告未能完成该工程的所有项目,故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64766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白云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到庭参加诉讼,对其抗辩主张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供证据加以佐证,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上,结合庭审笔录,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白云村委会签订《安全饮水工程施工合同书》,后经结算该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45566元,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808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4766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偿还,现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4766元未偿还。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安全饮水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白云村委会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4766元,有被告法定代表人郑志敏出具并由原告收执的《结算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被告白云村委会支付所述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云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抗辩主张也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莆田市涵江区新县镇白云村村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吴宗盛工程款人民币六万四千七百六十六元。被告白云村委会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668元,合计人民币1378元,由被告莆田市涵江区新县镇白云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庆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金花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特别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特别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