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大商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临沂金宇酒业有限公司与郝会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金宇酒业有限公司,郝会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大商初字第226号原告:临沂金宇酒业有限公司(下简称金宇酒业),住所地:莒南县滨海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陈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丰连祥,该公司员工。被告:郝会娜,农村居民。原告金宇酒业与被告郝会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宇酒业的委托代理人丰连祥,被告郝会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宇酒业诉称,被告郝会娜在筵宾经营超市期间,共欠原告酒款1915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三张证实。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酒款1915元。被告郝会娜辩称,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些酒原告的业务员万超友已经拉走了,不欠酒钱。经审理查明,被告原来经营超市期间,从原告处购进一批酒水,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30日、2011年9月3日、2012年9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三张,共欠原告酒款191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酒款191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金宇酒业提交的被告郝会娜出具的欠条三张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郝会娜向原告金宇酒业购买酒水,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三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郝会娜支付酒款191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会娜主张这些酒都让原告的业务员拉走了,不再欠酒钱,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也不认可,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会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临沂金宇酒业有限公司欠酒款19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郝会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西峰审 判 员 徐雷健人民陪审员 王后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臧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