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执异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林善兴、张益帆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海执异初字第17号原告:林善兴。被告:张益帆。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法定代表人:夏年炉。委托代理人:陈乐。本院在审理原告林善兴与被告张益帆、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原告林善兴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预缴案件受理费,也未提交缓交申请,属不依法履行诉讼义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林善兴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斌代理审判员 杜姝璇人民陪审员 蒋伟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肖亭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二、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