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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浚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彭XX等十五人赌博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XX,周X,巩XX,许XX,杨XX,李XX,侯XX,毛XX,赵XX,李一X,杨一X,董X,赵X,王XX,代X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浚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XX,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因犯交通肇事罪,2005年12月16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6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赌博犯罪,2014年11月26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2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瑞海,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X,男,1991年6月4日出生。因涉嫌赌博犯罪,2014年11月28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抓获,并临时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4年12月3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2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巩XX,男,1988年1月16日出生。因涉嫌赌博犯罪,2014年11月15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2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许XX,男,1980年6月17日出生。因涉嫌赌博犯罪,2015年2月8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杨XX,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因涉嫌赌博犯罪,2015年2月17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XX,男,1982年5月12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2005年5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6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赌博犯罪,2015年1月14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5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被告人侯XX(曾用名小X),男,1991年7月7日出生。因涉嫌赌博犯罪,2015年2月10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毛XX(曾用名大X),男,1990年6月21日出生。因涉嫌赌博犯罪,2014年11月13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5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赵XX,男,1983年4月16日出生。因涉嫌赌博犯罪,2015年4月16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2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被告人李一X,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因涉嫌赌博犯罪,2014年11月29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2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杨一X(曾用名杨X),男,1973年2月3日出生。因涉嫌赌博犯罪,2014年11月13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0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董X,男,1992年8月21日出生。因涉嫌赌博犯罪,2015年1月14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26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胡秀章,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X,男,1990年8月1日出生。因涉嫌赌博犯罪,2015年1月16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XX,男,1988年6月1日出生。因涉嫌赌博犯罪,2015年3月20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代X,男,1990年10月11日出生。因涉嫌赌博犯罪,2015年1月14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XX、周X、巩XX、许XX、杨XX、李XX、侯XX、毛XX、赵XX、李一X、杨一X、董X、赵X、王XX、代X犯赌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XX及其辩护人张瑞海、周X、巩XX、许XX、杨XX、李XX、侯XX、毛XX、赵XX、李一X、杨一X、董X及其辩护人胡秀章、赵X、王XX、代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初至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彭XX伙同周X、刘XX(另案处理)、巩XX、许XX、杨XX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分别在浚县新镇镇邢固村、浚县卫贤镇于村、浚县浚州大道铂金国际小区、浚县黎阳街道河道村、浚县善堂镇朱村等地以推牌九的方式组织聚众赌博。彭XX负责赌场全面工作,并与周X、刘XX、巩XX、许XX、杨XX等人入股当股东,参与赌博并进行抽头渔利;被告人侯XX、毛XX等人在赌场里放高利贷,为参与赌博的人员提供赌资;被告人李XX负责在赌场中抽头;被告人赵XX受彭XX的指使,负责安排和参与赌场外围的站岗放哨,并伙同被告人李一X负责将桌椅板凳、赌具送至赌博地点;李一X还负责接送参与赌博的人员,并伙同被告人杨一X、董X等人在赌场外围站岗放哨;被告人赵X、王XX负责在赌场内卖烟、饮料、食品等物品;被告人代X明知彭XX、周X系赌场股东,仍为二人提供赌资。2014年11月13日凌晨,公安人员将逃跑途中的毛XX抓获,查获赌资23770元。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彭XX到浚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李一X到浚县公安局投案。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侯XX到浚县公安局投案。2015年2月17日,被告人杨XX到浚县公安局投案。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王XX到浚县公安局投案。为证实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彭XX、周X、巩XX、许XX、杨XX、李XX、侯XX、毛XX、赵XX、李一X、杨一X、董X、赵X、王XX、代X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国增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XX、周X、巩XX、许XX、杨XX、李XX、侯XX、毛XX、赵XX、李一X、杨一X、董X、赵X、王XX、代X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XX、周X、巩XX、许XX、杨XX、李XX、侯XX、毛XX、赵XX、李一X、杨一X、董X、赵X、王XX、代X对起诉书的指控均没有异议。被告人彭XX的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彭XX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明显,社会表现一贯良好,请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董X的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董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无前科,具有悔罪表现,请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初至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彭XX伙同周X、刘XX(另案处理)、巩XX、许XX、杨XX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分别在浚县新镇镇邢固村、浚县卫贤镇于村、浚县浚州大道铂金国际小区、浚县黎阳街道河道村、浚县善堂镇朱村等地以推牌九的方式组织聚众赌博。彭XX负责赌场全面工作,并与周X、刘XX、巩XX、许XX、杨XX等人入股当股东,参与赌博并进行抽头渔利;被告人侯XX、毛XX等人在赌场里放高利贷,为参与赌博的人员提供赌资;被告人李XX负责在赌场中抽头;被告人赵XX受彭XX的指使,负责安排和参与赌场外围的站岗放哨,并伙同被告人李一X负责将桌椅板凳、赌具送至赌博地点;李一X还负责接送参与赌博的人员,并伙同被告人杨一X、董X等人在赌场外围站岗放哨;被告人赵X、王XX负责在赌场内卖烟、饮料、食品等物品;被告人代X明知彭XX、周X系赌场股东,仍为二人提供赌资。2014年11月13日凌晨,公安人员将逃跑途中的毛XX抓获,查获赌资23770元。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彭XX到浚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李一X到浚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侯XX到浚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2月17日,被告人杨XX到浚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王XX到浚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浚县公安局查获赌具腾景牌牌九一副。上述事实,被告人彭XX、周X、巩XX、许XX、杨XX、李XX、侯XX、毛XX、赵XX、李一X、杨一X、董X、赵X、王XX、代X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且有证人刘国增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XX、周X、巩XX、许XX、杨XX、李XX、侯XX、毛XX、赵XX、李一X、杨一X、董X、赵X、王XX、代X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赌博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彭XX、周X、巩XX、许XX、杨XX、李XX、侯XX、毛XX、赵XX、李一X、杨一X、董X、赵X、王XX、代X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XX、周X、巩XX、许XX、杨XX、李XX、侯XX、毛XX、赵XX、李一X、杨一X、董X、赵X、王XX、代X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实施聚众赌博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XX、周X、巩XX、许XX、杨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XX、侯XX、毛XX、赵XX、李一X、杨一X、董X、赵X、王XX、代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彭XX、李一X、侯XX、杨XX、王XX到浚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X、巩XX、许XX、李XX、毛XX、赵XX、杨一X、董X、赵X、代X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浚县公安局查获本案涉案赌资23770元及赌具牌九一副,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彭XX的辩护人及被告人董X的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XX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X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巩XX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许XX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杨XX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李XX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侯XX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八、被告人毛XX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九、被告人赵XX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十、被告人李一X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十一、被告人杨一X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十二、被告人董X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十三、被告人赵X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十四、被告人王XX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十五、被告人代X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十六、本案扣押赌资23770元及赌具腾景牌牌九一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付晨熙审 判 员  高建明代理审判员  苗俊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