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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辛民初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殷志成与傅永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志成,傅永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辛民初字第00335号原告殷志成,男,汉族,1980年9月29日生,住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委托代理人陈雪娇,江苏王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永富,男,汉族,1973年2月21日生,住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原告殷志成诉被告傅永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志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雪娇、被告傅永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在争执过程中,被告持剪刀戳原告左手部、左前臂、左腰部,致原告左前臂、左手背、左腰部轻微伤,给原告造成极大的身体伤害和财产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无故打我,我是自卫,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19时50分许,殷志成酒后来到丹徒区辛丰镇傅永富经营的移动营业厅,无故殴打傅永富两耳光。傅永富绕出柜台用剪刀对殷志成的左手、左前臂、左腰等部位。现场群众将原、被告拉开并保持一定距离。殷志成拿起椅子将移动营业厅内电脑等物砸坏。事后原告的伤情经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检验,其左髂部一处1.1厘米缝合创口,左前臂一处2.5厘米缝合创口,左手小鱼际一处3.2厘米缝合创口,左手背一处0.7厘米愈合创口,一处1.8厘米条形表皮剥脱,其损伤已经构成轻微伤。另查明原告从事婴幼儿用品买卖工作。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根据其伤情,酌定误工期为20日,参照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原告的误工损失酌定为3140元。3、营养费,酌定为140元(20元/天*7天)4、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原告的损失合计3480元。以上事实由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卷宗1册、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发生争执时,未能采取合法有效措施保护自己,而是采用了用剪刀戳伤原告的方式,故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考虑到本次事件的起因在于原告无故殴打被告,其自身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88元。至于被告认为其系自卫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永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殷志成损失20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3元,由原告殷志成负担13元,被告傅永富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