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鲤民初字第35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鲤民初字第3565号原告刘某某,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熊某某,女,197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熊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左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8月1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12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婚后,被告经常晚上外出喝酒,最近一二年来,被告经常外出喝酒到凌晨三四点才回家或不回家,原告已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夫妻已没什么感情可谈。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熊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熊某某于1995年8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6年12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常为一些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08年9月17日,以被告对家庭疏于照顾,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2008)鲤民初字第22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2年2月2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以双方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2年3月1日作出(2012)鲤民初字第6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此后,原、被告关系仍未改善。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8)鲤民初字第2259号民事判决书、(2012)鲤民初字第672号民事裁定书、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各1份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熊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该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曾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和准予撤诉的情况下,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能改善,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就双方婚姻现状而言,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左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戴龙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