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5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刘昌智与沈阳市公安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昌智,沈阳市公安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592号原告:刘昌智,男,195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侯铁男,系沈阳市沈河区天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沈阳市公安局(组织机构代码:00158360-7),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77号。法定代表人:许文有,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书龙,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郑学哲,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朝鲜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刘昌智与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家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昌智及其委托代理人侯铁男,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书龙、郑学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刘昌智诉称:原告于2007年1月初到被告处工作,任社区巡防员,每月工资1,300元。2014年7月31日,被告在未作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并未按规定时间和程序将相关材料报到失业保险管理中心,导致原告现已不能领取失业金,故被告应予赔偿损失。另有原告在被告下辖的社区安防支队皇姑大队已工作7年半,被告无故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应双倍支付按照本人工资8个月计算的经济赔偿金。原告多次主张权利,遭拒绝,无奈向皇姑区劳动仲裁委仲裁,该委员会认定不予受理后,皇姑区法院裁决驳回起诉。2015年3月2日,原告向沈阳市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委于4月14日裁定不予受理。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判。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因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而未办理失业保险领取手续,导致原告因无法领取失业金造成损失30,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应付经济补偿金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市公安局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另外,我局沈阳市社区安全防范支队皇姑大队与原告签订的《公益性岗位人员劳务协议书》第六条第三项明确规定:“公益性岗位属政府临时救助岗位,终止或解除协议不支付经济补偿”,原告对上述条款认可并签字。根据上述法规和劳务协议,我局不能满足原告第二条给付经济补偿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另,沈人社发(2012)116号《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沈阳市公益性岗位人员考前管理的实施意见》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旷工,无故缺勤视为旷工。旷工一天扣双倍岗位补贴。连续5天,累计旷工10天人员,应解除劳务协议。原告自2014年6月16日至6月24日未经准许连续旷工7日(见皇姑分局新乐派出所考勤表),已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根据上述法规和《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沈阳市公益性岗位人员考勤管理的实施意见》规定对原告予以解聘是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给予用人单位的权利,合理合法;原告在诉讼理由中提到:“2014年7月31日被告在未做任何通知情况下,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并未按规定时间、程序将相关材料报到失业保险管理中心,导致原告现已不能领取失业金,”而事实是:(1)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7月22日,我局沈阳市社区安全防范支队皇姑大队副大队长李殿榜用单位座机(024-862××××3)分别给原告家座机(024-8685****)、手机(136××××5972)打电话共计15次,总时长22分41秒)见通话记录)。且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10日、7月15日来我局沈阳市社区安全防范支队皇姑大队两次,王书龙大队长对其予以了接待,告知解聘手续即将审批结束并让原告做好办理失业手续的相关准备并保持通讯畅通,以便随时联系,综上所述,我局有证据举证,证据中,失业人员招聘、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必须由原告本人提供,正是由于原告本人的不配合,致使我局无法按失业保险管理部门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限内收集齐全档案资料并予递交,才造成了原告的失业保险金无法领取,责任不在我局。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沈阳市社区安全防范支队皇姑大队聘用的公益性岗位人员,从事社区巡逻工作,双方签订了《公益性岗位人员劳务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公益性岗位是政府出资开发的临时性救助岗位。按照国家就业援助政策,公益性岗位人员的岗位补贴和社保补贴(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纳入财政预算,个人承担缴费部分在岗补贴中由用人单位为其代扣代缴。公益性岗位属政府临时救助岗位,终止或解除协议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按照失业保险政策享受相关失业保险待遇。……”沈阳市社区安全防范支队皇姑大队系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内设部门。沈阳市公安局户政处为原告缴纳了失业保险。2014年7月24日,完成解聘原告的内部审批手续,解聘理由为原告旷工7天。2014年7月31日,沈阳市社区安全防范支队皇姑大队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自2014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后将包括原告在内四名失业人员名单报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2014年8月8日,沈阳市社会失业保险服务管理中心出具失业人员档案传递单,传递单载有原告姓名和身份证号码。沈阳市社区安全防范支队皇姑大队劳资员侯晓莉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4年8月11日9时,我从沈阳市社区安全防范支队三大队将皇姑大队被解聘人员:冯秋生、杨凤元、刘昌智、杨柏春四人的失业人员档案传递单取回大队,并用大队座机(024-862××××3)分别通知上述四人。四人中除刘昌智,均接听电话并通知到本人。刘昌智座机024868××××5、刘昌智手机136××××5927均无人接听,故我于当天9时30分,将电话通知不到刘昌智本人以及刘昌智不提供相关证件、照片,刘昌智被解聘后无法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的情况向我大队李殿榜副大队长做了汇报。”同日,该大队副大队长李殿榜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4年8月11日9时30分,我皇姑大队劳资员侯晓莉向我汇报:刘昌智的失业人员档案传递单已从市局取回,电话无法通知到刘昌智本人,座机024868××××5、刘昌智手机136××××5927均无人接听。接此汇报后,当天下午1时,我用单位电话(024-862××××3)多次拨打刘昌智家座机024868××××5、刘昌智手机136××××5927无果的情况下,与皇姑巡特警大队民警郑学哲一起来到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中路8-2号411刘昌智家庭住址,见其家已动迁,无法找到刘昌智本人。”郑学哲亦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原住址已拆迁,虽主张已将新住址告知派出所工作人员,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新住址告知与其签订协议的“用人单位”沈阳市社区安全防范支队皇姑大队。2015年3月10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支付因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而未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导致无法领取失业金造成的损失;2、支付2007年1月至2014年7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该委于2015年3月12日以原告系公益性岗位人员,其申诉请求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作出沈劳人仲不字[2015]2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讼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公益性岗位劳务人员协议书、职工个人失业保险缴费明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失业人员档案传递单、社防队员解聘(处罚)审批表、情况说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原告从事的系公益性岗位,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失业金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被告内设部门沈阳市公安局户政处已为原告缴纳了失业保险。双方法律关系终止后,被告工作人员已将原告等四名失业人员名单告知沈阳市社会失业保险服务管理中心,沈阳市社会失业保险服务管理中心亦出具了失业人员档案传递单,因原告住址变迁而未将新住址告知沈阳市社区安全防范支队皇姑大队,导致无法提供办理失业保险所需与原告相关的材料进而无法办理失业保险金,其过错不在被告,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昌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家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悦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