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初字第017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潘金江与刘云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01791号原告潘金江,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委托代理人孙向前,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云叠,男,成年,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潘金江诉被告刘云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连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向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云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金江诉称,被告刘云叠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生活支出,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自2013年12月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云叠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刘云叠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潘金江借款2万元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云叠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潘金江借款2万元的事实。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陈述和申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事实和证据依法判决。根据上述法律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云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潘金江借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云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连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娃附:本案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