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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知行初字第46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北京大学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大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条,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4691号原告北京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颐和园路*号。法定代表人林建华,校长。委托代理人刘茂源,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高丽然。原告北京大学(简称北京大学)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6月3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43244号关于第13054102号“光华管理学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刘茂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北京大学就第13054102号“光华管理学院”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请求所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与第4586770号“光华国际中心”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129703号“华光HUAGUANG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主要认读部分之“华光”、第1364891号“华光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主要认读部分之“华光”的文字构成、呼叫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期货经纪、募集慈善基金、信托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北京大学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产生了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上述引证商标相混淆。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北京大学诉称:北京大学光华管理学院的前身是成立于1985年的北京大学经济管理系,1994年正式更名为光华管理学院。历经近三十年的发展,光华管理学院在科研水平、师资建设、人才培养、国际合作等方面位居国内经济管理学院前列,成为亚太地区最为优秀的商学院之一。申请商标的显著文字“北大光华管理学院”系北京大学光华管理学院的简称,其系囊括多种元素的组合标志,被告仅关注其部分文字“光华管理学院”,直接忽视了其中的“北大”,包括中、英文对应的标识部分。申请商标与三枚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显著不同,尤其前者包含的主体简称“北大”极为显著,根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原告广泛使用,作为所提供服务来源的显著标志,从未造成任何混淆误导公众的后果。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光华管理学院及图”(商标图样见附图)由北京大学于2013年8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管理、期货经纪、募集慈善基金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光华国际中心”(商标图样见附图)由北京龙泽源置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服务、不动产代理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截止日期为2019年7月6日。引证商标二“华光HUAGUANG及图”(商标图样见附图)由淄博华光瓷业有限公司于1996年11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6类经纪、信托、典当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截止日期为2017年11月20日。引证商标三“华光及图”(商标图样见附图)由浙XX光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于1998年7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珍宝估价、担保人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截止日期为2020年2月13日。经审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4年10月31日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类似商品上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为由,驳回其注册申请。北京大学不服,于2014年12月10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并提交了三份证据材料,包括百度百科关于北京大学光华管理学院的介绍、北京大学光华管理学院网站网页截图、第十四届中国MBA发展论坛暨北大光华MBA庆典活动照片,以证明北大光华管理学院的知名度状况以及申请商标的使用情况。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6月3日作出被诉决定。庭审中,北京大学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鉴于原告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不持异议,本院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予以评述。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本案中,申请商标由“光华管理学院”、“GuanghuaSchoolofManagement”及北京大学校徽图形组成,其中,“管理学院”及其对应的英文、北京大学校徽图形使用在第36类金融管理、期货经纪、募集慈善基金等服务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商标进行识别,故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文字“光华”。引证商标一为“光华国际中心”,其显著识别部分为文字“光华”,引证商标二为“华光HUAGUANG及图”、引证商标三为“华光及图”,二者显著识别部分均为“华光”。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光华”与三枚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光华”、“华光”构成近似,在此基础上,申请商标与三枚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在案证据中,并无申请商标在第36类金融管理、期货经纪、募集慈善基金等服务上进行商业使用及知名度状况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区分于三枚引证商标。因此,被告认定申请商标与三枚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北京大学主张撤销被诉决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大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大学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颖人民陪审员  郭灵东人民陪审员  蒋莉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陈志兴书 记 员  刘杉杉附图: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