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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习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钟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习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文,男,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习水县人,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习检公诉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劲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0日以来,被告人钟文以45元/粒的价格购进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后,多次以60元/粒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赵某吸食,从中获取经济利益。2015年6月9日,被告人钟文在习水县丹霞世界大酒店准备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赵某时被习水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60粒,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一包,经称量分别净重5.6克和1.7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钟文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样品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庭审查证属实的被告人钟文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赵某的证言,扣押清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手机短信,通话记录,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文以贩养吸,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对被告人钟文进行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文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钟文到案后,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悔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文具有犯罪前科,虽不构成累犯,但在量刑时仍应对该情节予以综合考虑。为此,根据被告人钟文的犯罪事实、性质和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安 全代理审判员 黄 麒 菱人民陪审员 夏 同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玮(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