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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五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惠丰与中山市东域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惠丰,中山市东域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五初字第266号原告:刘惠丰,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被告:中山市东域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五路嘉华电子城内A栋3-4楼,组织机构代码77305368-1。法定代表人:黄定坤,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立果,系该单位中国事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兰兰,广东智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惠丰诉被告中山市东域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域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惠丰及被告东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立果、田兰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惠丰诉称:2015年4月30日,公司的“海关电子帐册合同”已到期,作为一名报关员,本人的工作环境发生了重大的变化。被告在2015年5月14日解除与本人的劳动合同时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解除,却按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并让本人在“双方协商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字,承认已收到2007年前的经济补偿,否则不能拿到2007年后的经济补偿金。现公司又拿出新的证据说厂规已规定2007年前的经济补偿金已发放,并在劳动合同里注明员工要遵守厂规。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重要事项公司不直接在合同里注明,而是在厂规里规定,其目的是混水摸鱼,如果公司真的发放了2007年前的经济补偿金,请出示直接的相关证据。本人不服劳动仲裁裁决,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2年10月至2007年12月经济补偿金13600元。原告刘惠丰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2.仲裁裁决书;3.帐册备案;4.双方协商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5.终止劳动合证明。被告东域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双方协商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已经明确确认原告已收到2007年之前及当年对应的经济补偿金,并确认公司无须再发放2007年之前年度的经济补偿金,同时确认双方基于劳动关系所产生的费用已经全部结清。事实上,我方已向原告发放2007年之前以及之后依法应发放的全部经济补偿金,现原告不确认该书面证据所记载的内容,明显不诚信;二、2008年3月3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记载原告已经学习并知悉公司的规章制度,也确认鉴于公司在2007年之前每年与员工签订一次劳动合同的特性,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公司在每年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均按法定标准结算发放经济补偿金,员工确认已经收到,公司也无须再行发放2007年之前的经济补偿金;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是1年。综上,我方对原告以及其他全部离职员工均已按法定标准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超过诉讼时效,恳请法院查明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东域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及答辩意见提交的证据有:1.双方协商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雇员工资明细表;3.员工管理制度及张贴情况;4.2008年3月31日申请人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经审理查明:刘惠丰于2002年11月入职东域公司,任报关员,双方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5月14日,经双方协商一致,由东域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签订有“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双方协商协商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已实际履行。2015年8月3日,刘惠丰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东域公司支付其2002年10月至2007年12月经济补偿金13600元。经审理,中山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5)2304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刘惠丰的仲裁请求。刘惠丰对该仲裁裁决结果不服,并于2015年8月3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刘惠丰主张东域公司未支付其2002年10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经济补偿金;东域公司主张其方已向刘惠丰支付2007年度及之前的经济补偿金,故其方无须重复支付;刘惠丰则认为东域公司主张的关于2007年度及之前的每年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年底双薪的福利待遇,并不属于经济补偿金。经查,“双方协商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显示,“鉴于公司在2007年度(含)之前,每年与员工签订一次劳动合同的特性,经与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公司在每年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时,即按法定标准结算当年的经济补偿金并发放给了员工,员工确认已收到。因此公司在2007年度之后因劳动合同解除等事项而依法应发放员工经济补偿金时,无需再发放2007年度(含)之前年度所对应的经济补偿金……”,该通知书员工确认处有刘惠丰的签名。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虽然刘惠丰认为东域公司主张的关于2007年度及之前每年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年底双薪的福利待遇,并不属于经济补偿金,但刘惠丰与东域公司签订有“双方协商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已明确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刘惠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若其不同意该通知书的内容,可以拒绝在通知书上签名并提出异议,但刘惠丰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协商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存在法律规定的协议无效的情形,其亦在该通知书上签名,即“双方协商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真实有效,双方应遵照执行。根据“双方协商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反映,东域公司在2007年度及之前已按法定标准向刘惠丰每年支付一次经济补偿金,且双方亦已约定东域公司无需再发放2007年度(含)之前年度所对应的经济补偿金,故本院认定东域公司已支付刘惠丰2007年度及之前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对刘惠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惠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惠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方玫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陶亚端第5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