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少民初字第128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梁×与赵×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1,赵×1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少民初字第12839号原告梁×1,男,1999年12月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梁×2,女,1968年10月6日出生。被告赵×1,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原告梁×1与被告赵×1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1的法定代理人梁×2、被告赵×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1诉称:原告系被告之子,2002年12月25日被告与原告之母经涿州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2014年经法院判决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当时就不够维持生活。而今原告已升入高中,学习及生活费用随之增加,被告为事业单位职工,月收入一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自2015年8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1辩称:根据原来法院的判决,抚养费我已给付到了2016年2月,增加抚养费是否应从2016年3月开始,诉讼费我同意负担,但抚养费我只同意增加1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赵×1与原告梁×1之法定代理人梁×2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12月经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梁×1(曾用名赵×2)由梁×2抚养,赵×1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2010年原告曾诉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要求增加抚养费,经本院判决,自2010年4月起赵×1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至原告梁×1年满18周岁止。2013年原告又诉至房山法院,要求增加抚养费至每月1500元,后经本院判决,被告自2013年1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900元。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自2015年8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赵×1现为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琉璃河中心小学教师,月均收入为5855元。赵×1于2004年9月再婚,婚后于2007年11月18日生一女赵×3。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户口簿、(2002)涿民初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书、(2014)房民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书及根据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琉璃河中心小学出具的工资情况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离异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双方应当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并应符合当地的生活水平之原则处理抚养问题。故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受到良好教育的角度出发,本案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及父母双方的收入等情况,由本院综合考虑各方因素予以酌定,对原告的不合理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称其抚养费已给付至2016年2月,应从2016年3月增加抚养费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1自二○一五年八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梁×1抚养费一千二百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二、驳回原告梁×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赵×1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爱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