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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北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侯玲芳与金华市人防实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玲芳,金华市人防实业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婺北民初字第343号原告:侯玲芳。被告:金华市人防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晞明。本院在审理原告侯玲芳与被告金华市人防实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侯玲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侯玲芳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侯玲芳负担。审 判 员 刘爱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季飞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