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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耿振富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耿振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472号原告张某某,男。法定代理人张惠杰,男。法定代理人贾德校,女。委托托代理人刘宝文,男,太谷县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振富,男。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耿振富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惠杰、贾德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宝文与被告耿振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8日12时3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北张村南河街由北向南行使,当行驶至南河街23号门前路段时,与原告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其余费用双方难以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68.7元、护理费2438.28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7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761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35604.9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没有违反交通规则,属于正常行驶。二、原告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三、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对原告进行了人道主义救助,支付其医疗费1000元,答辩人对此次事故没有赔偿义务。请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12时3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北张村南河街由北向南行使,当行驶至南河街23号门前路段时,与原告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时张某某的监护人贾建平。2015年4月24日,太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由于双方发生事故后未及时报警,致使现场证据灭失,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就此事故的民事赔偿,双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事发当天,原告先到太谷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又转至太谷县红十字正骨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下三分之一骨折。原告共住院26天,先后共花费医疗费5668.7元(被告垫付1000元),住院期间由其父母陪侍。在诉讼阶段,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5年8月25日,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某已构成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医药费统一收据、诊断建议书、出院证、病历,证明、鉴定费收据,本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与原告当时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和被告骑电动车未尽到安全义务均有关系,且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及时报警,导致事故现场证据灭失,为此,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对原告因本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50%的比例进行赔偿。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核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5668.7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1300元)、营养费520元(20元/天×26天=520元)、护理费2438.28元(93.78元/天×26天=2438.28元)、残疾赔偿金17618元(8809元/年×20年×10%=1761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酌情适当考虑)、鉴定费2300元,共计35044.98元。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应予核减。被告应赔偿的数额为16522.49元(35044.98×50%—1000=16522.49)。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4条第7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6项、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振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6522.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由原告负担370元,被告负担32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上述款项时,由被告将其应负担部分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小宁人民陪审员  张增林人民陪审员  刘永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宝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