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25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与王正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王正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25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负责人:陈延德。委托代理人:金潮鸣、徐娅。被告:王正远。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市中支行)与被告王正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王正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农行市中支行逾期利息407599.1元、期内利息的复利48.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正远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8月15日,被告王正远与原告市中农行签订NO33020620110034837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王正远可以在193万元的最高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市中农行申请借款,上述期间形成的债务由王戈亮、陈伊凡所有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学院中路金丰园××幢××室(房产证号为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20.7平方米)房产作为抵押,最高担保余额为315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期内按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借款到期后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上述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由各方签章后已于2011年8月24日经温州市房产管理局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温房他证鹿城区字第81052**号)。2012年6月29日,王正远向原告市中农行申请190万元贷款。同日,原告市中农行即向王正远发放了上述贷款,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期限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固定利率,年利率7.8875%,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到期还本。借款合同已于2013年6月28日到期。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王正远足额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20日,2013年6月21日开始欠息。后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支付期内利息3330.28元,逾期利息895.4元。原告市中农行对该笔借款项下抵押物向我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号为(2013)温鹿商特字第133号。2013年10月16日,我院作出裁定:对被申请人王戈亮、陈伊凡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学院中路金丰园××幢××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20.7平方米),准予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申请人市中农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最高额31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市中农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温鹿执民字第1125号。2015年7月13日,本院依法拍卖上述抵押物及室内物品,所得拍卖款共计217元,2015年7月14日平拍卖成交。原告市中农行优先受偿额为1945368元,并领取评估费8432元。截止2015年10月8日,被告王正远本金及期内利息已付清,尚欠原告市中农行期内利息的复利48.91元及逾期利息407599.1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正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逾期利息407599.1元、期内利息的复利48.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4.72元,公告费420元,合计7834.72元,由被告王正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蓓蓓人民陪审员 董新新人民陪审员 郭笑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葛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