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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合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合民初字第181号原告王某1,女,198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宋保林,林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2,男,199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王某1诉被告王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夏季同居生活,2012年5月,原告怀孕,怀孕期间,原告通过与被告的数月共同生活接触和侧面打听,了解到被告是一个不务正业之人,值此,原告即好言相劝被告要改邪归正,但被告执迷不悟根本不听。原告认为已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即将怀孕5个多月的胎儿打掉,准备与被告分手。被告获悉原告打胎之后,采取软硬兼施手段,一方面佯装改正错误,迅速在林州市租住旅馆同居,另一方面又持刀恫吓原告:“表面看我不务正业,跟别的女人混,那只是临时,我与你结合是一辈子夫妻,绝不能分离,你要是与我分离,我会让你和你娘家人都不好过。”原告被被告的假象迷惑,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女王某3出生,但被告的旧病复发,恶习不改,仍然不走正道儿,较以往有过之而无不及,被告认为原告软弱可欺,轻则与原告生吵骂,重则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曾无数次对原告拳打脚踢或持物(刀、剪)恐吓原告。2015年6月下旬,被告虚构谎言毒打原告,还手持水果刀和刮眉刀乱剪原告头发,原告不敢反抗;2015年7月19日下午4时许,被告又踢打原告,用拳头击伤原告双眼,尤其是右眼伤势更严重,当时,原告顿觉双目失明,昏倒在地,不省人事。之后被告之父大义灭亲,迅速向公安报警(有公安出警记录可查);另一方面原告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左眼钝挫伤,白眼球破裂,公安派出所还让原告做了法医鉴定。原告认为双方婚姻关系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3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40000元;3、原告婚前陪送物被子6条(在被告家中)由原告带走;4、责令被告给付原告生活帮助款20000元和精神赔偿费20000元、身体伤害赔偿费20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2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星女王某3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打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结婚证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被告经常与原告生气打骂,现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生女王某3现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为宜。原告的第三项、第四项请求,提出自愿放弃,本院予以认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离婚;二、生女王某3由原告抚养,由被告王某2承担抚养费34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贵发代理审判员  马靖炎人民陪审员  黄庆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元小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