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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初字第015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初字第01564号原告:张某,女,199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石某甲,男,199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张某诉被告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石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被告自小性格偏激,与原告结婚后经常打骂原告,加之被告不履行夫妻间相互忠实、相互尊重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石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关系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偶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张某、石某甲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上半年相识、相恋,××××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未举办婚礼。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偶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但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冲突。近年来,原、被告因婚生女抚养等问题发生争吵、打架,致夫妻间产生矛盾。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生育一女名石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无婚前嫁妆,双方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共同生活期间,亦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经自由恋爱而结婚,有一定的婚前基础。近年来,因夫妻间缺少必要的语言沟通与情感交流,致相互间产生矛盾。而在产生矛盾后,双方并不能冷静沟通,而是争吵、打架,致夫妻矛盾愈深。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并未提供足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殷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