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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厂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许某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厂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性别:××,××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大厂回族自治县,捕前住大厂回族自治县祁各庄镇大小辛村。2015年4月3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大为,河北德昂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海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刘大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份,在田各庄村新民居改造期间,被告人许某将自家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的宅基地使用权面积由336平方米篡改为536平方米,并重新绘制了图例。据此其多领取宅基地综合现金补偿款43599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许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变造国家机关证件夸大事实非法获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刘大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许某是因其家长期使用土地面积多于《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的面积,才起意私自改变《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权面积数量,且长期使用土地面积与更改后的差别不大;被告人许某主观恶意小,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还多领取的补偿款,并取得了谅解。建议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在大厂回族自治县田各庄村新民居改造期间,被告人许某因其家长期使用土地面积比《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面积多出172平方米,为了使长期使用土地面积得到补偿,许某来到三河市燕郊镇一复印社,私自把自家《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的宅基地使用权面积由336平方米篡改为536平方米,并重新绘制了图例。后依据篡改后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其与田各庄村委会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以536平方米的土地面积获取了宅基地综合现金补偿款及新民居建设奖励共计人民币854199元。案发后,被告人许某退出多领取的补偿款,并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许某供述证实,因其家长期使用土地面积多出《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面积170多平方米,为了使长期使用的土地面积得到补偿,其遂私自到三河市燕郊镇一复印社将《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的宅基地使用权面积由336平方米改为536平方米,并重新绘制了一张图例贴在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上,其依据更改后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代其丈夫张某与田各庄村委会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拆迁款拨下来后,补偿款发放到张某的银行卡里。(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基本内容与被告人许某供述一致。(3)物证变造的大厂集用(1998)字第(03-12-18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经被告人许某辨认无误。(4)村庄地籍调查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大厂回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证明、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办案说明及实际测量照片证实,大厂集用(1998)字第(03-12-18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宅基地使用权面积为336平方米。(5)大厂回族自治县祁各庄镇田各庄村新民居安置补偿协议书、田各庄村新民居建设奖励协议书、田各庄村新民居安置补偿款发放表、大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各庄支行客户对账单、明细账查询打印结果、银行卡复印件证实,许某以536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面积,获取宅基地综合现金补偿款及新民居建设奖励共计854199元。(6)大厂回族自治县祁各庄镇田各庄村新民居建设及安置补偿方案证实,田各庄村宅基地拆迁安置补偿款的发放标准及计算方案。(7)大厂回族自治县祁各庄镇田各庄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除了张某名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336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面积之外,还有172平方米的土地由张某长期使用。(8)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发还清单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许某退还了多领取的补偿款并取得了谅解。(9)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许某的到案情况。(10)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许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变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认罪态度较好,且退还多领取的补偿款,取得了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合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二、被告人许某变造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本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春芳代理审判员  何 爽人民陪审员  王振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