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某、丁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丁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刑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辽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现住辽宁省辽中县。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抓获,同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丁某,女,现住辽宁省辽中县。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抓获,同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辽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中检公诉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丁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9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馨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3日,辽中县人民法院以民事判决的形式,判决被告人朱某某、丁某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中县支行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罚息。因二人未按期偿还,2013年11月13日,本院以民事裁定的形式将二被告人承包的三个种植葡萄大棚及收益和十头母猪及收益查封。2014年6月,二被告人未经法院许可擅自将上述查封物变卖,并将所得款项用于个人消费,未用于偿还欠款,致使法院的判决、裁定无法执行。2015年4月29日,辽中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2015年5月6日,被告人朱某某、丁某偿还了拖欠的全部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人民币55050.57元。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朱某某、丁某拒不执行判决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丁某未经法院许可擅自变卖查封物,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执行卷宗、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辽中县看守所收押人员健康检查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情况说明、拖欠贷款明细、个人贷款核销收回单、无前科劣迹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丁某未经法院许可擅自变卖查封物,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丁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成立,应予支持。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同时在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丁某已将欠款全部本金、利息及罚息全额返还,对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无前科劣迹,结合本案实际,对其二人均可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丁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晓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爽 来自